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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 卫生 条例 第三版 国际卫生条例(2005) ISBN 978 92 4 558049 2 第三版 国际卫生条例(2005) 的目的和范围是“以针对公共卫生风险, 同时又避免对国际交通和贸易造成不必要干扰的适当方式,预防、 抵御和控制疾病的国际传播, 并提供公共卫生应对措施” 。由于国 际卫生条例(2005) 不只限于特定疾病,而且适用于新的和不断 变化的公共卫生风险,所以其意图是要与针对疾病出现和传播的国 际应对措施长期相关。 国际卫生条例(2005) 还为适用于国际旅 行和运输以及国际机场、港口和陆路口岸使用者的卫生保 护措施的 重要卫生文件提供了法律基础。 第三版包含国际卫生条例(2005) 的文本、世界卫生大会 WHA58.3 号决议的文本、2016 年 7 月 11 日生效的附件 7 修订本(涉 及黄热病疫苗接种的保护效果期限以及相关证书的有效期) 、 航空 器总申报单的卫生部分2007 年 7 月 15 日生效的版本、包括缔约 国的更新名单以及缔约国的保留和与国际卫生条例(2005) 相 关的其它函件的附录。 2005ii IHR_CH.indd ii IHR_CH.indd ii 9.12.2008 102250 9.12.2008 102250i 国际卫生条例(2005) 国际卫生条例(2005) IHR_CH.indd i IHR_CH.indd i 9.12.2008 102249 9.12.2008 102249 第三版ii IHR_CH.indd ii IHR_CH.indd ii 9.12.2008 102250 9.12.2008 102250iii 国际卫国际卫生条例 生条例 (20 (2005) 05) 第二 第三版版 IHR_CH.indd iii IHR_CH.indd iii 9.12.2008 102250 9.12.2008 102250iv WHO Library Cataloguing-in-Publication Data International health regulations 2005 – 3rd ed. 1.Global Health. 2.Internationality. 3.Disease Notification. 4.Communicable Disease Control. 5.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I.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 ISBN 978 92 4 558049 2 NLM classification WA 32.1 © 世界卫生组织,2016年 版权所有。世界卫生组织出版物可从世卫组织网站(www.who.int)获得,或者自 WHO Press, 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 20 Avenue Appia, 1211 Geneva 27, Switzerland(电话41 22 791 3264;传真41 22 791 4857;电子邮件 bookorderswho.int)购买。 要获得复制许可或翻译世界卫生组织出版物的许可 无论是为了出售或非商业性分 发,应通过世卫组织网站 http//www. who.int/about/licensing/copyright_/ en/index.html)向世界卫生组织出版处提出申请。 出版物采用的名称和陈述的材料并不代表世界卫生组织对任何国家、领地、城市或 地区或其当局的合法地位,或关于边界或分界线的规定有任何意见。地图上的虚线 表示可能尚未完全达成一致的大致边界线。 凡提及某些公司或某些制造商的产品时,并不意味着它们已为世界卫生组织所认可 或推荐,或比其它未提及的同类公司或产品更好。除差错和疏忽外,凡专利产品名 称均冠以大写字母,以示区别。 世界卫生组织已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来核实本出版物中包含的信息。但是,已 出版材料的分发无任何明确或含蓄的保证。解释和使用材料的责任取决于读者。世 界卫生组织对于因使用这些材料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在法国印刷 IHR_CH.indd iv 9.12.2008 102250 Pages from cip-2.pdf 1 15/04/16 1627v 目录 目录 页次 前言 1 修订国际卫生条例 3 国际卫生条例(2005) 条 款 页次 第一编 定义、目的和范围、原则及负责当局 . 1-4 6 第二编 信息和公共卫生应对 5-14 12 第三编 建议. 15-18 17 第四编 入境口岸 . 19-22 19 第五编 公共卫生措施 第一章 总则 23 21 第二章 对交通工具和交通工具运营者的特别条款 . 24-29 22 第三章 对旅行者的特别条款 . 30-32 25 第四章 对货物、集装箱和集装箱卸区的特别条款 . 33-34 26 第六编 卫生文件 . 35-39 27 第七编 收费 40-41 29 第八编 一般条款 . 42-46 30 第九编 国际卫生条例专家名册、突发事件委员 会和审查委员会 第一章 (国际卫生条例)专家名册 . 47 33 第二章 突发事件委员会. 48-49 33 第三章 审查委员会 50-53 35 第十编 最终条款 . 54-66 36 IHR_CH.indd v IHR_CH.indd v 9.12.2008 102251 9.12.2008 102251vi 附件 页次 1. 一、监测和应对的核心能力要求 . 43 二、指定机场、港口和陆路口岸的核心能力要求 44 2. 评估和通报可能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 卫生事件的决策文件 . 46 为评估和通报可能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 公共卫生事件而适用决策文件的实例 47 3. 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卫生控制 措施证书示范格式 . 50 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卫生控制措施 证书示范格式附录 . 51 4. 对交通工具和交通工具运营者的技术要求 52 5. 针对媒介传播疾病的具体措施 53 6. 疫苗接种、预防措施和相关证书 . 55 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国际证书示范格式 . 56 7. 对于特殊疾病的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要求 57 8. 航海健康申报单示范格式 . 59 航海健康申报单示范格式附页 60 9. 飞机总申报单的卫生部分 . 61 附录 1. 国际卫生条例(2005)的缔约国 . 6 2 2. 保留以及缔约国与国际卫生条例(2005) 相关的其它函件 63 国际卫生条例索引 . 72 IHR_CH.indd vi IHR_CH.indd vi 9.12.2008 102251 9.12.2008 1022511 前言 前言 世界卫生组织的一项中心和历史性的责任是管理控制国际疾病传播的全球制度。世界 卫生组织组织法以第二十一一条和第二十二条授权世界卫生大会通过“预防疾病于 国际间蔓延”的规章,这些规章经卫生大会通过后,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肯定表示不接 受的所有世卫组织会员国生效。 国际卫生条例(“卫生条例”或“条例”)最初于1969年由卫生大会通过 1 ,之前 的国际公共卫生条例由第四届世界卫生大会在1951年通过。条例(1969)最初 涵盖6种“检疫疾病”,随后于1973年 2 和1981年 3 进行修订,主要是把涵盖的疾病数从6 种减少到3种(黄热病、鼠疫和霍乱),并标明全球已根除天花。 考虑到国际旅行和贸易的增加以及新的国际疾病威胁和其它公共卫生风险的出现和 重现,第四十八届世界卫生大会在1995年要求对1969年通过的条例进行重大修 订 4 。在 WHA48.7号决议中,卫生大会要求总干事采取步骤准备进行修订,并敦促在这 一过程中广泛参与和开展合作。 世卫组织秘书处与世卫组织会员国、国际组织及其它有关伙伴密切协商为修订开展了广 泛的初步工作之后并由于出现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征(21世纪第一次全球公共卫生突发 事件) 5 所导致的推动力,卫生大会在2003年建立了一个向所有会员国开放的政府间工 作小组,以便向卫生大会建议条例修订文本草案 6 。第五十八届世界卫生大会在 2005年5月23日通过了国际卫生条例(2005) 7 ,于2007年6月15日生效。 国际卫生条例(2005)的目的和范围是“以针对公共卫生风险,同时又避免对国际 交通和贸易造成不必要干扰的适当方式,预防、抵御和控制疾病的国际传播,并提供公 共卫生应对措施。”国际卫生条例(2005)包含一系列改革,包括(a)范围不 1见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1969年第176期,WHA22.46号决议和附件1。 2见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1973年第209期,WHA26.55号决议。 3见文件WHA34/1981/REC/1,WHA34.13号决议;另见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1974年第217 期,WHA27.45和EB67.R13,修订国际卫生条例(1969)。 4见 WHA48.7号决议。 5见 WHA56.29号决议。 6见 WHA56.28号决议。 7见 WHA58.3号决议。 IHR_CH.indd 1 IHR_CH.indd 1 9.12.2008 102251 9.12.2008 1022512 IHR_CH.indd 2 IHR_CH.indd 2 9.12.2008 102251 9.12.2008 102251 只限于任何特定疾病或传播方式,而是涵盖“对人类构成或可能构成严重危害的任何病 症或医疗状况,无论其病因或来源如何”;(b)缔约国发展最低限度的特定核心公共 卫生能力的义务;(c)缔约国向世卫组织通报根据规定的标准有可能构成国际关注的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事件的义务;(d)授权世卫组织考虑非官方的公共卫生事件报告 并获得缔约国有关此类事件核实的条款;(e)总干事在考虑突发事件委员会的意见之 后确定“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发布相关临时建议的程序;(f)个人和旅行 者的人权保护;以及(g)建立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和世卫组织联络点供各 缔约国与卫生组织之间就紧急情况进行沟通。 由于国际卫生条例(2005)的应用不局限于特定疾病,所以意图是条例将在今 后多年中保持其相关性和实用性,即使面临疾病及决定其出现和传播的各种因素的持 续演变。国际卫生条例(2005)各项条款还更新和修订了许多技术职能及其它管制 职能,包括适用于国际旅行和运输的证书以及国际港口、机场和陆路口岸的要求。 添加到第二版前言中的内容 第二版包含国际卫生条例(2005)的文本、世界卫生大会WHA58.3号决议的文本、 航空器总申报单的卫生部分2007年7月15日生效的版本、包括缔约国名单以及缔 约国的保留和与国际卫生条例(2005)相关的其它函件的附录。 添加到第三版前言中的内容 第三版包含对国际卫生条例(2005)的第一项修订即2014年第六十七届世界卫生 大会批准对附件7所作的修订。这一修订规定使用经批准的黄热病疫苗接种后,防止 感染的保护效果以及相关接种证书的有效期将持续终生,而不再是先前规定的10年。 根据世卫组织的组织法以及国际卫生条例(2005),这一修订于2016年7月 11日对所有缔约国生效。在国际卫生条例(2005)规定的时期内,没有任何缔约 国对此修订提出保留或反对意见。本版还更新了载有国际卫生条例(2005)缔约 国名单的附录1(纳入了列支敦士登和南苏丹)。 截至2016年第六十九届世界卫生大会时,根据国际卫生条例(2005)召集了三 个审查委员会并通过总干事向卫生大会进行了报告,其中包括关于条例运作和实施方 面关键问题的结论和建议。三个审查委员会报告的所有六种正式语言版本可自世卫组 织网站 http//www.who.int/ihr 获取。3 修订国际卫生条例 修订国际卫生条例 第五十八届世界卫生大会, 审议了国际卫生条例修订草案 1 ; 考虑到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第二十一、二十一一和二十二条; 忆及关于修订和更新国际卫生条例的 WHA48.7号决议、关于全球健康保 障对流行病的预警和反应的 WHA54.14号决议、关于全球对影响健康的生物和化学物 质或核放射材料的自然发生、意外泄漏或故意使用的公共卫生反应的 WHA55.16号决 议、关于修订国际卫生条例的 WHA56.28号决议以及关于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 征(SARS)的 WHA56.29号决议中提及需要修订和更新国际卫生条例,以便对确 保全球公共卫生的需求作出反应; 欢迎联合国大会关于加强全球公共卫生能力建设的第58/3号决议,其中强调 了国际卫生条例的重要意义并敦促将该条例的修订工作列为高度优先事项; 确认世界卫生组织根据其职权在全球疾病暴发预警和公共卫生事件应对中的作用 继续具有重要意义; 强调国际卫生条例作为防范疾病国际传播的全球性关键文书继续具有重要意 义; 赞扬政府间工作小组成功地结束了修订国际卫生条例的工作, 1. 通过通过本决议所附修订的国际卫生条例,以后称为国际卫生条 例(2005); 2. 要求要求会员国和总干事根据第二条规定的目的和范围以及第三条体现的原则充分实 施国际卫生条例(2005); 3. 决定决定,就国际卫生条例(2005)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而言,缔约国和总干事应 该向第六十一届世界卫生大会提交第一份报告,卫生大会应该在此时考虑以后提交此 类报告以及根据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次审查本条例实施情况的时间安排; 1见文件A58/4。 IHR_CH.indd 3 IHR_CH.indd 3 9.12.2008 102252 9.12.2008 1022524 4. 进一步决定,就国际卫生条例(2005)第十四条第一款而言,世界卫生组织 期望酌情与之合作和协调其活动的其他有关政府间组织或国际机构包括联合国、国际 劳工组织、粮食及农业组织、国际原子能机构、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国际海事组织、红 十字国际委员会、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国际航运联合 会以及国际兽疫局; 5. 敦促会员国 1 建设、加强和保持国际卫生条例(2005)所要求的能力,并为此目的 筹集必要的资源; 2 根据国际卫生条例(2005)有关条款,互相并与世界卫生组织积极合 作,以便确保这些条款的有效实施; 3 在建设、加强和保持国际卫生条例(2005)所要求的公共卫生能力方 面,向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提供支持(如这些国家有此要求); 4 在国际卫生条例(2005)生效之前,采取一切有关措施促进其目的和 最终实施,包括发展必要的公共卫生能力以及法律和行政规定,尤其是启动开始 使用附件2所含决策文件的过程; 6. 要求总干事 1 根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时通报国际卫生条例(2005)获得通过 一事; 2 向其他有关政府间组织或国际机构通报国际卫生条例(2005)获得通 过一事,并酌情与它们合作修订其规范和标准以及与它们协调世界卫生组织在 国际卫生条例(2005)之下的活动,以便确保实施适当的措施保护公共卫 生和加强对疾病国际传播的全球公共卫生反应; 3 对航空器总申报单的卫生部分 1 建议的修改转告国际民用航空组 织,并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完成其对航空器总申报单的修订之后,通知卫生大会 并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修订的航空器总申报单的卫生部分取代国际卫生条例 (2005)附件9; 1文件A58/41 Add.2。 IHR_CH.indd 4 9.12.2008 1022525 4 尤其通过在发现、评估和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方面向国家提供支持的战 略性卫生活动,建设和加强世界卫生组织的能力以便充分和有效地履行国际卫 生条例2005所交付的职责; 5 酌情与国际卫生条例(2005)各缔约国合作,包括提供或促进技术合 作和后勤支持; 6 尽可能与缔约国合作筹集财政资源以便支持发展中国家建设、加强和保持 国际卫生条例(2005)所要求的能力; 7 与会员国协商,根据国际卫生条例(2005)第二十九条为在陆路口岸 实施卫生措施拟定准则; 8 根据本条例第五十条成立国际卫生条例(2005)审查委员会; 9 立刻采取步骤制定实施和评价国际卫生条例(2005)所含决策文件的 指导方针,包括阐述审查其实施情况的程序,审查结果将根据本条例第五十四条 第三款提交卫生大会供其考虑; 10 采取步骤根据国际卫生条例(2005)第四十七条确立国际卫生条 例专家名册,并邀请提出成员组成的建议。 IHR_CH.indd 5 IHR_CH.indd 5 9.12.2008 102252 9.12.2008 1022526 国际卫生条例(2005) 国际卫生条例(2005) 第一编-定义、目的和范围、原则及负责当局 第一编-定义、目的和范围、原则及负责当局 第一条 定义 一、 为国际卫生条例(以下简称“卫生条例”或“条例”)之目的 “受染”是指受到感染或污染或携带感染源或污染源以至于构成公共卫生风险的 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或尸体(骸骨)。 “受染地区”是指世界卫生组织依据本条例建议采取卫生措施的某个特定地理区域。 “航空器”是指进行国际航行的航空器。 “机场”是指国际航班到达或离开的任何机场。 交通工具的“到达”是指 一 远洋航轮到达或停泊港口的规定区域; 二 航空器到达机场; 三 国际航行中的内陆航行船舶到达入境口岸; 四 火车或公路车辆到达入境口岸。 “行李”是指旅行者的个人物品。 “货物”是指交通工具或集装箱中运载的物品。 “主管当局”是指根据本条例负责执行和采取卫生措施的当局。 “集装箱”是指一种运输设备 一 具有永久特性,足够坚固,适于反复使用; 二 为便于以一种或多种运输方式运送货物而专门设计,中途无需重新装货; 三 安装了易于搬运的装置,特别便于集装箱从一种运输方式转移至另一种运 输方式;以及 四 专门设计以便于装卸。 IHR_CH.indd 6 IHR_CH.indd 6 9.12.2008 102253 9.12.2008 1022537 “集装箱装卸区”是指为装卸用于国际运输的集装箱而专门开辟的地点或设施。 “污染”是指在人体或动物身体表面、在消费产品中(上)或在其他无生命物体 (包括交通工具)上存在可以构成公共卫生风险的传染性病原体或有毒物质。 “交通工具”是指用于国际航行的航空器、船舶、火车、公路车辆或其他运输工具。 “交通工具运营者”是指负责管理交通工具的自然人或法人,或其代理。 “乘务人员”是指交通工具上不是乘客的人员。 “除污”是指采取卫生措施消除在人体或动物身体表面、在消费产品中(上)或 在其他无生命物体(包括交通工具)上存在可以构成公共卫生风险的传染性病原体或有 毒物质的程序。 “离境”是指人员、行李、货物、交通工具或物品离开某一领土的行动。 “灭鼠”是指在入境口岸采取卫生措施控制或杀灭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 具、设施、物品和邮包中存在的传播人类疾病的啮齿类媒介的程序。 “总干事”是指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 “疾病”是指对人类构成或可能构成严重危害的任何病症或医疗状况,无论其病 因或来源如何。 “消毒”是指采用卫生措施利用化学或物理因子的直接作用控制或杀灭人体或动物 身体表面或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中上的传染性病原体的程序。 “除虫”是指采用卫生措施控制或杀灭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 邮包中传播人类疾病的昆虫媒介的程序。 “事件”是指发生疾病或可能发生疾病的情况。 “无疫通行”是指允许船舶进入港口、离岸或登岸、卸载货物或储备用 品;允许航空器着陆后登机或下机、卸载货物或储备用品;允许陆地运输车辆到达后上 车或下车、卸载货物或储备用品。 “物品”是指国际航行中运输的有形产品(包括动物和植物),以及在交通工具 上使用的物品。 “陆路口岸”是指一个缔约国内的陆地入境口岸,包括道路车辆和火车使用的口岸。 IHR_CH.indd 7 IHR_CH.indd 7 9.12.2008 102253 9.12.2008 1022538 “陆地运输车辆”是指国际航行中用于陆地运输的机动交通工具,包括火车、客 车、货车等机动车辆。 “卫生措施”是指为预防疾病或污染传播实行的程序;卫生措施不包括执行法律 或安全措施。 “病人”是指患有或感染可造成公共卫生风险的身体疾患的个人。 “感染”是指传染性病原体进入人体和动物身体并在体内发育或繁殖,并可能构 成公共卫生风险。 “检查”是指由主管当局或在其监督下检查地区、行李、集装箱、交通工具、设 施、物品或邮包(包括相关资料和文件),以确定是否存在公共卫生风险。 “国际交通”是指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跨越国际 边境的流动,包括国际贸易。 “国际航行”是指 一 如为交通工具,是指在不止一个国家领土的入境口岸之间的航行,或者在 同一国家领土或各管区的入境口岸之间的航行(该交通工具在航行中必须经停任 何其他国家,但只限于有停靠的航程); 二 如为旅行者,是指进入某个国家领土的旅行,而此领土不属该旅行者启程 的国家。 “侵扰性”是指通过深入或密切的接触或询问可能引起不适。 “创伤性”是指皮肤被刺伤或切开,或者器具或异物插入身体或检查体腔。对本 条例而言,对耳、鼻、口进行医学检查,使用耳内、口腔或皮肤温度计测量体温,或者 采用热感应成像术、医学检查、听诊、体外触诊、视网膜检影、体外采集尿、粪或唾液 标本、体外测量血压以及心电图,应被视为非创伤性的。 “隔离”是指将病人或受染者或受染的行李、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与 其他人员和物体分开,以防止感染或污染扩散。 “医学检查”是指经授权的卫生人员或主管当局直接监督下的人员对个人的初步 评估,以确定其健康状况和对他人的潜在公共卫生风险,可包括检查健康证书以及根据 个案情况需要而进行的体格检查。 IHR_CH.indd 8 IHR_CH.indd 8 9.12.2008 102253 9.12.2008 1022539 “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是指各缔约国指定的,世界卫生组织国际 卫生条例联络点根据本条例随时可与之沟通的国家中心。 “本组织”或“世卫组织”是指世界卫生组织。 “永久居留”的含义由有关缔约国的国家法律界定。 “个人资料”是指与已确认或可确认的自然人有关的任何信息。 “入境口岸”是指旅行者、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入境或 出境的国际关口,以及为入境或出境的旅行者、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 和邮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区域。 “港口”是指国际航行的船舶到达或离开的一个海港或内陆水路港口。 “邮包”是指由邮政或快递服务部门进行国际输送的注明收件地址的物件或包裹。 “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根据本条例规定所确定的不同寻常的事件 一 通过疾病的国际传播构成对其他国家的公共卫生风险;以及 二 可能需要采取协调一致的国际应对措施。 “公共卫生观察”是指为了确定疾病传播的危险性在一段时间内监测旅行者的健 康状况。 “公共卫生风险”是指发生不利于人群健康事件,特别是可在国际上播散或构成 严重和直接危险事件的可能性。 “检疫”是指限制无症状的受染嫌疑人的活动和(或)将无症状的受染嫌疑人及 有受染嫌疑的行李、集装箱、交通工具或物品与其他人或物体分开,以防止感染或污染 的可能播散。 “建议”和“建议的”是指根据本条例发布的临时或长期建议。 “宿主”是指传染性病原体通常寄居的动物、植物或物质,其存在可构成公共卫 生风险。 “公路车辆”是指火车之外的陆地运输车辆。 “科学依据”是指根据既定和公认的科学方法提供一定证据的信息。 IHR_CH.indd 9 IHR_CH.indd 9 9.12.2008 102253 9.12.2008 10225310 “科学原则”是指通过科学方法了解的公认基本自然法则和事实。 “船舶”是指国际航行中的远洋或内河航运船舶。 “长期建议”是指世界卫生组织根据第十六条提出的有关适宜卫生措施的非约束 性建议,建议是针对现有的特定公共卫生风险、为防止或减少疾病的国际传播和尽量减 少对国际交通的干扰而需要例行或定期采取的措施。 “监测”是指出于公共卫生目的,系统地连续收集、核对和分析数据以及在必要 时及时传播公共卫生信息,以供评估和采取公共卫生应对措施。 “嫌疑”是指缔约国认为已经暴露于或可能暴露于公共卫生风险,并且有可能是 传播疾病的可能来源的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 “临时建议”是指世界卫生组织根据第十五条在应对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 件时提出的,有时间限定并建立在特定风险基础上的非约束性建议,以防止或减少疾病 的国际传播和尽量减少对国际交通的干扰。 “临时居留”的含义由有关缔约国的国家法律界定。 “旅行者”是指进行国际旅行的自然人。 “媒介”是指通常传播构成公共卫生风险的传染性病原体的昆虫或其他动物。 “核实”是指一个缔约国向世界卫生组织提供信息确认该国一处或多处领土内事 件的状况。 “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是指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 随时可与之沟通的世界卫生组织内的单位。 二、 除非另有规定或依上下文确定,提及本条例时包括其附件。 第二条 目的和范围 本条例的目的和范围是以针对公共卫生风险,同时又避免对国际交通和贸易造成 不必要干扰的适当方式,预防、抵御和控制疾病的国际传播,并提供公共卫生应对措 施。 IHR_CH.indd 10 IHR_CH.indd 10 9.12.2008 102254 9.12.2008 10225411 第三条 原则 一、 本条例的执行应充分尊重人的尊严、人权和基本自由。 二、 本条例的执行应以联合国宪章和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为指导。 三、 本条例的执行应以其广泛适用以保护世界上所有人民不受疾病国际传播之害的目 标为指导。 四、 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的原则,国家具有根据其卫生政策立法和实施法规 的主权权利。在这样做时,它们应遵循本条例的目的。 第四条 负责当局 一、 各缔约国应该指定或建立一个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以及在各自管辖范 围内负责实施本条例规定卫生措施的当局。 二、 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应随时能够同根据本条第三款设立的世界卫生组织 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保持联系。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的职责应该包括 一 代表有关缔约国同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就有关本条例实 施的紧急情况进行沟通,特别是根据第六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及 二 向有关缔约国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传播信息,并汇总反馈意见,其中包括 负责监测和报告的部门、入境口岸、公共卫生服务机构、诊所、医院和其他政府 机构。 三、 世界卫生组织应该指定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后者应与国际卫生条例国 家归口单位随时保持联系。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应将本条例的执行情 况(特别是根据第六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及时分送有关缔约国的国际卫生条例国 家归口单位。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可由世界卫生组织在本组织总部或 区域一级指定。 四、 缔约国应该向世界卫生组织提供本国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的详细联系方 式,同时世界卫生组织应该向缔约国提供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的详细 联系方式。以上联系细节应不断更新并每年予以确认。世界卫生组织应该让所有缔约国 了解世界卫生组织根据本条规定所收到的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的联系细节。 IHR_CH.indd 11 IHR_CH.indd 11 9.12.2008 102254 9.12.2008 10225412 第二编-信息和公共卫生应对 第二编-信息和公共卫生应对 第五条 监测 一、 各缔约国应该根据本条例附件1的具体规定,在不迟于本条例在该缔约国生效后五 年内,尽快发展、加强和保持其发现、评估、通报和报告事件的能力。 二、 在附件1第一部分第(二)项所述的评估之后,缔约国可根据正当需要和实施计划 向世界卫生组织报告,从而获得两年的延长期以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在特殊情 况下并在一项新的实施计划的支持下,缔约国可向总干事进一步要求不超过两年的延长 期,总干事应该考虑根据第五十条成立的委员会(以下称“审查委员会”)的技术意见 作出决定。在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期限之后,获得延期的缔约国应每年向世界卫生组织报 告全面实施方面的进展。 三、 应缔约国的要求,世界卫生组织应该帮助缔约国发展、加强和保持本条第一款所 述的能力。 四、 世界卫生组织应该通过其监测活动收集有关事件的信息,并评估事件引起疾病国 际传播和干扰国际交通的可能性。世界卫生组织根据本款收到的信息应该酌情根据第十 一条和第四十五条处理。 第六条 通报 一、 各缔约国应该利用附件2的决策文件评估本国领土内发生的事件。各缔约国应在评 估公共卫生信息后24小时内,以现有最有效的通讯方式,通过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 口单位向世界卫生组织通报在本国领土内发生、并根据决策文件有可能构成国际关注的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所有事件,以及为应对这些事件所采取的任何卫生措施。如果世界 卫生组织接到的通报涉及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权限,世界卫生组织应立刻通报国际原子能 机构。 二、 通报后,缔约国应该继续及时向世界卫生组织报告它得到的关于所通报事件的确切和 充分详细的公共卫生信息,在可能时包括病例定义、实验室检测结果、风险的来源和类 型、病例数和死亡数、影响疾病传播的情况及所采取的卫生措施;必要时,应该报告在应 对可能发生的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面临的困难和需要的支持。 IHR_CH.indd 12 IHR_CH.indd 12 9.12.2008 102254 9.12.2008 10225413 第七条 在意外或不寻常公共卫生事件期间的信息共享 缔约国如果有证据表明在其领土内存在可能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意外或不寻常的公共卫生事件,不论其起源或来源如何,应向世界卫生组织提供所有相 关的公共卫生信息。在此情况下,第六条的规定应充分适用。 第八条 磋商 若发生在本国领土的事件无需根据第六条通报,特别是现有的信息不足以填写决 策文件,缔约国仍可通过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让世界卫生组织对此事件知 情,并同世界卫生组织就适宜的卫生措施进行磋商。此类联系应根据第十一条第二款至 第四款处理。在本国领土发生事件的缔约国可要求世界卫生组织协助评估该缔约国获取 的任何流行病学证据。 第九条 其他报告 一、 世界卫生组织可考虑来自除通报或磋商外其他来源的报告,应根据既定的流行病 学原则评估这些报告,然后将事件信息通报据称在其领土内发生事件的缔约国。在根据 这类报告采取任何行动前,世界卫生组织应该根据第十条规定的程序与据称在其领土内 发生事件的缔约国进行协商并设法获得核实。为此目的,世界卫生组织应将获得的信息 通报各缔约国,并且只有在充分合理的情况下世界卫生组织才可对信息来源进行保密。 这类信息将根据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加以使用。 二、 在可行的情况下,缔约国应该在获得在本国领土外确认发生有可能引起疾病国际传播 的公共卫生风险证据后的24小时内报告世界卫生组织,其依据为出现以下输出或输入性 一 人间病例; 二 携带感染或污染的媒介;或 三 被污染的物品。 第十条 核实 一、 根据第九条的规定,世界卫生组织应该要求缔约国对来自除通报和磋商以外的其 他来源的、声称该国正发生可能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进行核实。在 此情况下,世界卫生组织应就正设法核实的报告通知有关缔约国。 IHR_CH.indd 13 IHR_CH.indd 13 9.12.2008 102255 9.12.2008 10225514 二、 根据上一款和第九条,当世界卫生组织提出要求时,每个缔约国应该核实并 一 在24小时内对世界卫生组织的要求做出初步答复或确认; 二 在24小时内提供关于世界卫生组织要求中所提及事件状况的现有公共卫生 信息;以及 三 在第六条规定评估的前提下向世界卫生组织报告信息,其中包括该条陈述 的相关信息。 三、 世界卫生组织在收到可能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后,应该表示愿意 与有关缔约国合作,评估疾病国际传播的可能性、对国际交通的可能干扰和控制措施是否适 当。这种活动可包括与其他制定标准的组织合作以及建议动员国际援助以支持国家当局开展 和协调现场评估。在缔约国提出要求时,世界卫生组织应该提供支持上述建议的信息。 四、 倘若该缔约国不接受合作建议,当公共卫生风险的规模证实有必要时,世界卫生 组织可与其他缔约国共享其获得的信息,同时在考虑到有关缔约国意见的情况下鼓励该 缔约国接受世界卫生组织的合作建议。 第十一条 世界卫生组织提供信息 一、 根据本条第二款,世界卫生组织应该通过目前最有效的途径尽快秘密向所有缔约 国并酌情向相关政府间组织发送根据第五条至第十条规定收到并是使该缔约国能够应付 公共卫生风险所必需的公共卫生信息。世界卫生组织应向其他缔约国通报可帮助它们防 范发生类似事件的信息。 二、 世界卫生组织应该利用根据第六条、第八条及第九条第二款收到的信息,根据本 条例的规定进行核实、评估和援助,但不得将此类信息广泛提供给其他缔约国,除非与 以上条款所涉的缔约国另有协议,直至 一 该事件根据第十二条被确定为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 二 根据既定的流行病学原则,世界卫生组织确认了证明感染或污染在国际间 传播的信息;或 三 有证据表明 1. 由于污染、病原体、媒介或宿主的性质,控制国际传播的措施不可能 取得成功;或 IHR_CH.indd 14 IHR_CH.indd 14 9.12.2008 102255 9.12.2008 10225515 2. 缔约国缺乏为防止疾病进一步传播采取必要措施的实际能力;或 四 鉴于可能受到感染或污染的旅行者、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 品或邮包国际流动的性质和范围,必须立即采取国际控制措施。 三、 世界卫生组织应该与在其领土内发生事件的缔约国就根据本条公开信息的意图进 行协商。 四、 如果有关同一事件的其他信息已经公开,而且有必要发布权威、独立的信息,根 据本条例,世界卫生组织在将根据本条第二款收到的信息通报缔约国的同时,也可向公 众公开上述信息。 第十二条 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确定 一、 根据收到的信息,特别是从本国领土上正发生事件的缔约国收到的信息,总干事 应该根据本条例规定的标准和程序确定该事件是否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二、 如果总干事依据本条例规定进行评估,认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正在发 生,则应该与本国领土上发生事件的缔约国就初步决定进行磋商。如果总干事和缔约国 对决定意见一致,总干事应该根据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就适宜的临时建议征求根据第 四十八条成立的委员会(以下称“突发事件委员会”)的意见。 三、 在以上第二款磋商后,如果总干事和本国领土上发生事件的缔约国未能在48小时 内就事件是否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取得一致意见,应该根据第四十九条规 定的程序做出决定。 四、 在决定某个事件是否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总干事应该考虑 一 缔约国提供的信息; 二 附件2所含的决策文件; 三 突发事件委员会的建议; 四 科学原则以及现有的科学依据和其他有关信息;以及 五 对人类健康危险度、疾病国际传播风险和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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