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股权交易中心碳资产管理业务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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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股权交易中心碳资产管理业务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碳资产管理行为,保障碳资产管理业务参与各方利益,根据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 176号)、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规则(试行)、海峡股权交易中心碳排放权业务会员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碳资产管理,是指具有碳排放权业务综合会员资格的会员单位(以下简称 “受托方 ”或 “会员 ”)接受符合条件的市场参与方(以下简称 “委托方 ”)委托,对其碳资产(包括碳排放配额、CCER、 FFCER、资金等)进行运作,以达到约定的目标,并约定收益分配或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二章 业务资格管理 第三条 海峡股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 “海交中心 ”)对碳资产管理实行业务资格管理。会员应向海交中心申请碳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确定业务规模。 第四条 会员向海交中心申请碳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业务资格申请书; (二)业务承诺书; (三)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 (四)海交中心要求的其他材料。 海交中心在收到申请后五个交易日内根据会员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 审核,通过后予以备案并在海交中心环境能源交易平台门户网站( )等渠道公布具备碳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会员名单。 第五条 会员从事碳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的投资决策、公平交易、会计核算、风险控制、合规管理等制度,规范业务运作,控制业务风险,保护委托方合法权益。 第六条 会员应当向委托方全面介绍碳资产管理的业务规则,充分揭示可能产生的风险,提醒其注意有关事项。 第七条 海交中心有权对会员进行碳资产管理业务相关规定和制度执行情况的合规检查,发现违反相关规定和制度行为的,可要 求会员及时纠正处理,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会员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交中心可以视情节轻重暂停或注销其碳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并进行公开披露 (一)违反法律法规、本细则规定; (二)出现对委托方的违约情形; (三)向海交中心、委托方提供虚假信息; (四)单独或者串通操纵市场; (五)以签订补充协议等方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者规避监管要求; (六)未按海交中心规定缴纳相关费用且经合理催告后仍拒不缴纳的; (七)海交中心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会员被暂停碳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应当及时向海交中心提交业务处置报 告。会员在恢复业务资格前,不得再开展碳资产管理业务,但对已签订碳资产管理协议的,应继续履行至协议结束。 第十条 会员可以向海交中心提出申请,终止碳资产管理业务资格,但存在尚未完结的碳资产管理协议时除外。 第三章 业务流程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碳资产管理的业务类型主要包括碳排放配额托管、碳排放权产品委托买入和碳排放权产品委托卖出。 第十二条 碳排放配额托管是指委托方和会员共同向海交中心提出申请,将委托方碳排放权交易账户(以下简称 “交易账户 ”)中的碳排放配额划转至会员的专用交易账户中,由会员代为运作。 第十三条 碳排放权产品委托买入是指委托方和会员共同向海交中心提出申请,通过会员的专用交易账户买入约定的碳排放权产品后,将该产品划转至委托方交易账户中。 第十四条 碳排放权产品委托卖出是指委托方和会员共同向海交中心提出申请,将委托方交易账户中的碳排放权产品划转至会员的专用交易账户中,由会员代为卖出。 第十五条 委托方应与会员签订碳资产管理协议,内容应包含但不限于碳资产管理的业务类型、委托管理的标的资产、碳资产管理的委托期限、会员收取的费用或约 定的收益分配方式等内容。 第十六条 委托方委托管理的标的碳资产应权属清晰,未设定抵押或质押。 第十七条 在碳资产管理的委托期限内,双方共同向海交中心申请将碳排放权产品从委托方交易账户向会员专用交易账户的划转不改变产品的权属。 第二节 碳排放配额托管 第十八条 委托方与会员向海交中心申请进行碳排放配额托管,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双方共同签署的申请书; (二)委托方签署的风险揭示书; (三)双方共同签署的碳资产管理协议。 第十九条 重点排放单位参与的碳排放配额托管,托管到期日原则上不应晚于最近一个履 约截止日前五个交易日。 第二十条 申请文件齐备的,海交中心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同意备案的,海交中心根据双方的申请,将委托方的碳排放配额划转至会员的专用交易账户中,并关闭该账户的资金出金和产品转出功能。 第二十二条 协议到期后,委托方与会员应共同向海交中心提交收益结算申请书,申请进行收益结算。 第二十三条 经委托方同意,会员可在收益结算时使用福建省碳排放权抵消管理办法 试行 (以下简称 “抵消办法 ”)中规定的可用于抵消排放量的减排量产品替代碳排放配额,但减排量产品数量占托管碳排放配额总数的比例不得大于抵消办法中规定的相应类型减排量的可抵消比例。 第三节 碳排放权产品委托买入 第二十四条 委托方与会员向海交中心申请进行碳排放权产品委托买入,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双方共同签署的申请书; (二)委托方签署的风险揭示书; (三)双方共同签署的碳资产管理协议。 第二十五条 委托方与会员应在碳资产管理协议中约定碳排放权产品委托买入的资金结算方式。 第二十六条 申请文件齐备的,海交中心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备案。 第二十七条 同意备案的,海交中心在协议到期后,根据双方的申请完成委托方交易账户与会员专用交易账户之间碳排放权产品的划付。 第四节 碳排放权产品委托卖出 第二十八条 委托方与会员向海交中心申请进行碳排放权产品委托卖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双方共同签署的申请书; (二)委托方签署的风险揭示书; (三)双方共同签署的碳资产管理协议。 第二十九条 申请文件齐备的,海交中心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备案。 第三十条 同意备案的,海交中心根据双方的申请,将委托方的碳排放权产品划转至会员的专用交易账户中,并关闭该账户的资金出金和产品转出功能。 第三十一条 协议到期后,委托方与会员应共同向海交中心提交收益结算申请书,申请进行收益结算。 第四章 风险管理、违约处置与异常情况处理 第一节 风险管理 第三十二条 会员应备有完善的碳资产管理计划和风险控制措施,在碳资产管理协议执行期间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交易。 第三十三条 会员应当妥善保管碳资产管理协议、委托方信息、交易记录等文件、资料和数据,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 改或者销毁。 第三十四条 碳资产管理的业务范围由委托方与会员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并且应当与委托方的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以及会员的投资经验、管理能力和风险控制水平相匹配,合理控制碳资产管理业务规模。 第三十五条 在进行碳排放配额托管前,会员应当先向专用交易账户中转入一定的资金作为初始保证金。初始保证金计算公式为 初始保证金=(托管配额数量 上一交易日收盘价) 30 经委托方同意,会员可以碳排放配额充抵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 为防范市场风险,海交中心对进行碳排放配额托管的 专用交易账户进行监控,并计算其维持担保比例。维持担保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维持担保比例=(专用交易账户可用资金余额+专用交易账户碳排放配额数量 当前市价) /(托管碳排放配额数量 当前市价) 第三十七条 碳资产管理协议执行期间,当碳排放配额托管专用交易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低于 130但高于 120(含)时,海交中心将通知会员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转入资金或碳排放配额,使专用交易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恢复至 130(含)以上。会员未按要求足额转入资金或碳排放配额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若碳资产管理协议中有相关约定的,按约定 处理;若无相关约定,海交中心限制专用交易账户的卖出操作,直至专用交易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恢复至 130(含)以上。 第三十八条 碳资产管理协议执行期间,当碳排放配额托管专用交易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低于 120时,海交中心将通知会员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转入资金或碳排放配额,使专用交易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恢复至 130(含)以上。会员未按要求足额转入资金或碳排放配额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若碳资产协议中有相关约定的,按约定处理;若无相关约定,海交中心将强制动用其专用交易账户资金买入碳排放配额,直至专用交易账户的维持担保 比例恢复至 130(含)以上。若动用专用交易账户内所有资金仍无法买足所需碳排放配额的,海交中心将向委 托方提示风险。 第二节 违约处置 第三十九条 碳资产管理协议到期后,委托方与会员对收益分配存在争议的,按双方签署的协议约定处理,也可以提请海交中心予以调解。 第四十条 碳资产管理协议到期后,因会员原因导致无法完成约定目标的,委托方可以要求会员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处理,会员不予配合的视为会员违约;因委托方原因导致无法完成约定目标的,会员可以要求委托方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处理,委托方不予配合的视为委托方违约。 第四十一条 碳资产管理业务出现违约情形的,会员应当于次一交易日报告海交中心,并与委托方按照碳资产管理协议的约定进行违约处置。违约处置完成后,协议双方应当将违约处置结果向海交中心备案。 第三节 异常情况处理 第四十二条 会员和委托方在碳资产管理协议执行期间发生异常情况的,应及时通知海交中心及相关方,海交中心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冻结专用交易账户,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碳资产管理协议协调处理账户资产及委托事项。 前款所述异常情况包括 (一)会员、委托方企业停业、停产等重大事项变更; (二)会员、委托方碳排放权产品 、资金被司法等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 (三)会员、委托方进入风险处置或破产程序; (四)会员被暂停或注销碳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五)海交中心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碳资产管理业务开展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系统故障等交易异常情况及海交中心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海交中心不承担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由海交中心负责解释与修订。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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