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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市碳排放交易试点期间进一步规范使用抵消机制有关规定的通知 沪发改环资〔 2015〕 53 号 各试点企业及有关单位 根据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和上海市 2013-2015 年碳排放配额分配和管理方案有关要求,我委于 2015 年 1 月 8 日发布了关于本市碳排放交易试点期间有关抵消机制使用规定的通知(沪发改环资 [2015]3 号),明确本市试点企业在将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用于配额清缴时,所使用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应为 2013 年 1 月 1 日后实际产生的减排量。 鉴于现阶段国家登记注册系统对项目减排量的标注和识别方式的实际情况,为有效落实和执行本市抵消机制使用的有关规定,经认真研究,现明确本市试点企业在使用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进行履约清缴时,所用于抵消的自愿减排项目,应该是其所有核证减排量均产生于 2013 年 1 月 1 日后的项目。 试点企业如使用核证自愿减排量( CCER)进行履约清缴的,应该在每年 6 月 15 日前提交清缴。 特此通知。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5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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