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txt

返回 相似 举报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txt_第1页
第1页 / 共4页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txt_第2页
第2页 / 共4页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txt_第3页
第3页 / 共4页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txt_第4页
第4页 / 共4页
亲,该文档总共4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1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实施认证范围)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统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条(管理体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 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 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 实施、监督管理和 。 方 质量 监督 和 出 境检验检疫 (以下统称 方认证监督管理 ) , 法 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 工作。 第 条( 统一)国家 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以下简称目¡),统一 规范的强制性¢£、标⁄和 ¥ƒ定§currency1,统一认证标志,统一 “标⁄。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会«国‹›有关 制定和 fi目¡,目¡fl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 –†,并会«有关方‡共«实施。 第·条( 认规定)国家¶‚„”» 利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国 认活动, 认活动‰ 在国家认监委或者其¿ 的有关 ´ˆ的国 认 ˜¯˘ 进行。 2第˙条(保¨规定) ˚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 及其人 , 其 ¸活动中 ˝的˛¸ˇ¨及生产 、工» ˇ¨和 有保¨ ‹。 第二章 认证实施 第 条( 认证 本规范、认证规则的制定–†)强制性产品认证 本规范fl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制定、–†,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以下简称认证规则)fl国家认监委制定、–†。 第 条(认证 )强制性产品认证‰ 用以下 一认证 或者 认证 的 , 体 (一)Æ ª定 (二) 验 (三)生产 ŁØŒº品检 或者检 ( ) ŁØº检 或者检 (·) ¸质量保证体 和产品一 性检 (˙)æ证后的 检 。 产品认证 ‰ 据产品的性 , ı及公共安全、人体健康和环境»方‡可 产生的 §ł、产品的生命øœ、生产、进口产品的ß » 素, 科学、便利»原则予以确定。 第九条( 认证规则)认证规则‰ 以下 容 (一) 用的产品范围 (二) 用的产品 ‰的国家标⁄、行¸标⁄和国家 规范的强制性¢£ (三)认证 ( )申请 元划分原则或者规定 (·)غ和送º¢£ 3(˙)关键元器件或者原材料的确认¢£(需¢时) ( )检 标⁄的¢£(需¢时) ( )工厂检的¢£ (九)æ证后 检 的¢£ (十)认证证书有效œ的¢£ (十一)æ证产品标注认证标志的¢£ (十二)其他规定。 第十条(认证委托)列 目¡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 委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认证 (以下简称认证 ) 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产品进行认证。 委托其他 ¸生产列 目¡产品的,委托 ¸或者被委托 ¸均可以向认证 进行认证委托。 第十一条(认证相关 材料的提供)认证委托人‰ 体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向认证 提供相关 材料。 销售者、进口˛作为认证委托人时,还‰ 向认证 提供销售者与生产者或者进口˛与生产者订立的相关 «副本。 委托其他 ¸生产列 目¡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还‰ 向认证 提供委托 ¸与被委托¸订立的相关 «副本。 第十二条(认证受理)认证 受理认证委托后,‰ 体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安排产品 验和工厂检 。 第十三条(产品 验中的º品¢£) 认证委托人‰ 保证其提供的º品与实生产的产品一 ,认证 ‰ 认证委托人提供º品的真实性进行审 。 4认证 ‰ 认证规则的¢£,根据产品特点和实情 ,采Œ认证委托人送º、 ŁØº或者 Ł封º后fl认证委托人送º»Øº方 ,委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 º品进行产品 验。 第十 条(产品 验)实验室 º品进行产品 验,‰ 确保检 结论的真实、⁄确,并 检 全过§作出完fi记¡,归档留存,保证检 过§和结果的记¡ 有可追溯性,配 认证 æ证产品进行有效的 检 。 实验室及其有关人 ‰ 其作出的检 报告 容以及检 结论 , º品真实性有疑 的,‰ 向认证 说明情 ,并作出相‰处理。 第十·条 (工厂检 )需¢进行工厂检 的,认证 ‰ 委派 有国家注册资¥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 , 产品生产 ¸的质量保证 力、生产产品与 验º品的一 性»情 , 体产品认证规则进行检 。 认证 及其强制性产品认证检 ‰ 检 结论 。 第十˙条(出 认证证书)认证 完成产品 验和工厂检 后, 符 认证¢£的,一般情 下 受理认证委托起90天 向认证委托人出 认证证书。 不符 认证¢£的,‰ 书‡通 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fl。 认证 及其有关人 ‰ 其作出的认证结论 。 第十 条(æ证后 检 ) 认证 ‰ 通过 Ł产品检 或者检 、 Ł产品غ检 或者检 、质量保证 力检 »方 , æ证产品及其生产 ¸实施分类管理和有效的 检 ,控制并验证æ证产品与 验º品的一 性、生产 ¸的质量保证 力持续符 认证¢£。 第十 条( 检 后的处理措施)认证 ‰ 检 全过§作出完fi记¡,归档留存,保证认证过§和结果 有可追溯性。 于不 持续符 认证¢£的,认证 ‰ 根据相‰情形作出予以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处理,并予公†。 5第十九条( 检 的频次)认证 ‰ 认证规则的规定,根据æ证产品的安全» 、生产工、生产批量、 号种类、产品更新换代§ł、产品质量稳定性»方‡的 别, æ证产品及其生产 ¸进行 检的分类管理,确定 理的 检 频次。 第三章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二十条(原则性规定)国家认监委统一规定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下简称认证证书)的¥ 、 容和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的 º、种类。 第二十一条(认证证书 容)认证证书‰ 以下 本 容 (一)认证委托人名称、 址 (二)产品生产者(制造˛)名称、 址 (三)被委托生产 ¸名称、 址(需¢时) ( )产品名称和产品 列、规¥、 号 (·)认证 据 (˙)认证 (需¢时) ( )–证日œ和有效œ限 ( )–证 (九)证书编号 (十)其他需¢标注的 容。 第二十二条(认证证书年ł检 )认证证书有效œ为5年。 认证 ‰ 根据其 æ证产品及其生产 ¸的 检 的情 ,在认证证书上注明年ł检 有效 态的 询网址和电话。 认证证书有效œ届满,需¢延续使用的,认证委托人‰在认证证书有效œ届满前90天 申请办理。 6第二十三条(产品标识标注与认证证书 容的一 性)æ证产品及其销售 装上标注认证证书 含 容的,‰ 与认证证书的 容相一 ,并符 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第二十 条(认证证书的变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 向认证 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fl认证 根据不«情 作出相‰处理 (一)æ证产品命名方 改变导 产品名称、 号变化或者æ证产品的生产者、生产 ¸名称、 址名称–生变更的,经认证 核实后,变更认证证书 (二)æ证产品 号变更,但不ı及安全性 和电磁兼容 结 变化 或者æ证产品减少«种产品 号的,经认证 确认后,变更认证证书 (三)æ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和 号,以及ı及fi 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Æ 、结 、工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 ¸»–生变更的,经认证 重新检 ¥后,变更认证证书 ( )æ证产品生产 ¸ 点或者其质量管理体 、生产条件»–生变更的,经认证 重新工厂检 ¥后,变更认证证书 (·)其 ‰ 变更的情形。 第二十·条(认证证书的 „)认证委托人需¢ „其æ证产品 范围的,‰ 向认证 申请认证证书的 „,认证 ‰ 核 „产品与原æ证产品的一 性,确认原认证结果 „产品的有效性。经确认 ¥后,可以根据认证委托人的¢£ 出 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 认证证书。 认证 可以 认证规则的¢£,性 进行产品 验或者工厂检 。 第二十˙条(注销认证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 ‰ 注销认证证书,并 公† (一)认证证书有效œ届满,认证委托人 申请延续使用的 (二)æ证产品不 生产的 7(三)æ证产品 号 列 国家明 或者 止生产的产品目¡的 ( )认证委托人申请注销的 (·)其他 法‰ 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 条(暂停认证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 ‰ 认证规则规定的œ限暂停认证证书,并 公† (一)产品 用的认证 据或者认证规则–生变更,规定œ限产品 符 变更¢£的 (二) 检 中– 认证委托人 认证规则»规定的 (三) 理fl 受 检 或者 检 – 产品不 持续符 认证¢£的 ( )认证委托人申请暂停的 (·)其他 法‰ 暂停的情形。 第二十 条(撤销认证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 ‰ 撤销认证证书,并公† (一)æ证产品存在 ,导 质量安全˚ 的 (二) 检 中– æ证产品与认证委托人提供的º品不一 的 (三)认证证书暂停œ ,认证委托人 采Œfi改措施或者fi改后 不 ¥的 ( )认证委托人以欺 、 »不 ¡æ¢认证证书的 (·)其他 法‰ 撤销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被注销、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规定)æ证产品被注销、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认证 ‰ 确定不符 认证¢£的产品类别和范围。 认证证书注销、撤销之日起或者认证证书暂停œ ,不符 认证¢£的产品,不¢£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8第三十条(标志 º)认证标志的 ºfl 本⁄案、认证种类标注 成, 本⁄案¥下⁄ 本⁄案中ƒCCC”为ƒ中国强制性认证§的currency1 名称ƒChina Compulsory Certification”的currency1 “«。 第三十一条(标志种类标注规定)在认证标志 本⁄案的‹›标注认证种类,fl代fifl产品认证种类的currency1 的“«–† 成。 国家认监委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需¢,制定有关认证种类标注的 体¢£。 第三十二条(认证标志使用规定)认证委托人‰ ‡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ł, 认证标志的使用情 ¥实记¡和存档,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 装、·告、产品 ¶»‚材料中 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第三十三条( 止性规定)„” »和 人不¢造、变造、‰用、 ¿和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 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 条( 指定 的监督检 )国家认监委 认证 、检 和实验室的认证、检 和检 活动实施年ł监督检 和不定œ的´ 监督检 。 第三十·条( 通报)认证 ‰ ˆæ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æ证产品及其生产 ¸,以及认证证书被注销、暂停或者撤销的 向国家认监委和˜ 方认证监督管理 进行通报。 第三十˙条( æ证产品的监督检 )国家认监委或者 方认证监督管理 9 采Œ定œ和不定œ的方 æ证产品进行监督检 。 æ证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进口˛和经营活动使用者不¢ 监督检 。 国家认监委‡立æ证产品及其生产者公†制ł,向社会公†监督检 结果。 第三十 条( 方认证监督管理 监管 ) 方认证监督管理 法 , 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 , 法行为进行 处。 方认证监督管理 ¯ 出厂、销售的列 目¡产品的生产者,‰ 告˘其及时进行认证。 第三十 条(行˙强制性措施) 方认证监督管理 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检 时,可以 法进 生产经营Ł 实施 Ł检 , ¨、 制、 封、˚¸有关 «、 据、˝˛以及其他资料, 封、˚¸ 经认证的产品或者不符 认证¢£的产品。 第三十九条(ˇ规定)列 目¡产品的生产者、销售˛– 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 ,可 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 的,‰ 向社会公†有关 ,采Œˇ产品» 措施,并 有关规定向质检 报告。 列 目¡产品的生产者、销售˛ 行前 规定 ‹的,国家质检总局‰ 动产品ˇ§currency1, 生产者ˇ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产品。 第 十条( 境验证)出 境检验检疫 ‰ 列 目¡的进口产品实施 境验证, 验认证证书、认证标志»证明 件,核 证 相符。验证不 ¥的, 相关法 法规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境时 需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 (一)国 华使 、 ˚ 和国 华 及其 人 用的物品 (二)Æ 、ª 特别行˙ ˙ 方 及其工作人 用的物品 (三) 境人 ŁØ 境Œ 境 的 用物品 ( )˙ º 、 送的物品 (·)其他 法 需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情形。 第 十一条( 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 目¡产品的生产者、进口˛、销售˛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 在 出 境检验检疫 提出 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申请,并提 相关证明材料、 „ 保书、产品符 性 明( 验报告)»资料,经批⁄æ¢ 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后,方可进口,并 申报用æ使用 (一)为科 、 需的产品 (二)为 核 进生产ı 需的 件 (三) 为łø用œ维修目的 需的产品 ( )工厂生产ı/成ß生产ı配ß 需的Æ / 件(不 含办公用品) (·) 用于˛¸„ ,但不销售的产品 (˙)暂时进口后需 运出关的产品(含„览品) ( )以fi 全数出口为目的而用一般贸易方 进口的 件 ( )以fi 全数出口为目的而用进料或者来料加工方 进口的 件 (九)其他 法 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情形。 第 十二条( 指定 的处理规定) 认证 、检 、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 其限œfi改,fi改œ 不¢ ˚指定范围 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 、检 活动 (一)增加、减少、遗漏或者变更认证 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currency1的 (二) 其认证的产品实施有效的 ,或者– 其认证的产品不 持续符 认证¢£,不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以公†的 (三) 认证、检 、检 过§作出完fi记¡,归档留存,情节严重的 ( )使用 Œ¢相‰资质的人 ˚认证、检 、检 活动的,情节严重的 (·) 认证委托人提供º品的真实性进行有效审 的 (˙)阻挠、干扰 方认证监督管理 认证执法检 的 ( ) 不属于目¡ 产品进行强制性认证的 ( )其他 法 法规规定的。 第 十三条( 指定的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根据利 关 人的请£或者 据 ,可以撤销 认证 、检 、实验室的指定 (一)工作人 滥用 、玩忽 守作出指定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 作出指定决定的 (三) 法定§currency1作出指定决定的 ( ) 不 指定资¥的认证 、检 、实验室⁄予指定的 (·) 法可以撤销指定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 十 条 ( 通过不 ¡æ¢指定的处罚)认证 、检 或者实验室以欺 、 »不 ¡æ¢指定的,fl国家认监委撤销指定,并予以公†。 认证 、检 或者实验室 被撤销指定之日起3年 不¢ 次申请指定。 第 十·条(强制性产品认证人 的 法处罚规定) ˚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人 出 虚假或者不实结论,编造虚假或者不实 件、记¡的,予以撤销执¸资¥ 撤销之日起5年 ,中国认证认可 会认证人 注册 不 受理其注册申请。 第 十˙条(申诉)认证委托人 认证 的认证决定有 ˜的,可以向认证 提出申诉, 认证 处理结果 有 ˜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申诉。第 十 条(举报)„” »和 人 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中的 法 规行为,有 向国家认监委或者 方认证监督管理 举报,国家认监委或者 方认证监督管理 ‰ 及时 处理,并为举报人保¨。 第·章 罚则 第 十 条( 目¡ 产品 经认证的处罚)列 目¡的产品 经认证,擅 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fl 方认证监督管理 认证认可条例第˙十 条规定予以处罚。第 十九条( æ证不符 法定¢£的处罚) 列 目¡的产品经过认证后 ,不 法定条件、¢£ ˚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 法定¢£的产品的,fl 方认证监督管理 国‹›关于加强食品»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 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œ 的 法行为处罚规定) 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 规定,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œ ,不符 认证¢£的产品,£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的,fl 方认证监督管理 认证认可条例第˙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予强制性认证的处罚规定)编造虚假材料 Œ 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或者æ¢ 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后不 原申报用æ使用的,fl出 境检验检疫 撤销 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 产品用于销售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fl 方认证监督管理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 ,有 法 ¢的,没 法 ¢。 第·十二条(认证证书 法处罚和 认证标志处罚)造、变造、‰用、 ¿或者 认证证书的,fl 方认证监督管理 其改 ,处3万元罚 。 认证标志的,fl 方认证监督管理 其改 ,处3万元以下罚 。 第·十三条(其他 法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fl 方认证监督管理 其改 ,处3万元以下的罚 (一) 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 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º品与实生产的产品不一 的 (二) 本规定第二十 条规定, 规定向认证 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 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 目¡产品的 (三) 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 规定向认证 申请认证证书 „,擅 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 目¡产品的。 第·十 条(认证标志 法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fl 方认证监督管理 其限œ改 ,逾œ 改 的,处2万元以下罚 。 (一) 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æ证产品及其销售 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 含 容与认证证书 容不一 的 (二) 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 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第·十·条(工作人 的处罚规定)国家认监委和 方认证监督管理 及其工作人 ,滥用 、徇私舞弊、玩忽 守的, 法给予行˙处分 成犯罪的, 法追究刑˚ „。 第·十˙条(其他规定) 于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中的其他法行为, 有关法 、行˙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章 附则 第·十 条 ( “规定) 强制性产品认证‰ 国家有关规定 Œ“用。 第·十 条(解释 ) 本规定fl国家质检总局 解释。 第·十九条(施行时 )本规定 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1年12月3日公†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时废止。
展开阅读全文

最新标签

网站客服QQ:123120571
环境100文库手机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京ICP备16041442号-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