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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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控制能源消费总量,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用能单位是指 (一)年综 合能源消费 量一万吨标准煤 及 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五千吨及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 能源消费的核算单位是法人 单位 。 第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节能的 法律、法规、 规章、 政策和标准,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管理,降低能源消耗 , 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管理 。 第四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负责全国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工作 。 县级以上 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 有关2 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在开展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工作过程中,根据本地区重点 用能单位行业情况,充分发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作用,共同推动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重点用能单位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 。 地市 级以上人民 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将能 耗 总量控制和 节能 目标分解到重点用能单位, 对重点用能单位 分级开展 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 , 主要考核重点用能单位能耗总量控制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能源利用效率及节能措施落实情况, 逐级报送考核结果,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进行公布。 第 二 章 管理 措施 第 六 条 重点用能单位 应当 每年 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措施,确保 完成 能 耗 总量控制和 节能 目标 。节能措施应当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 第 七 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管理制度, 明确 能源管理职责, 制定 能源 利用全过程 的管理要求 或规范 , 确立淘汰落后、实施节能技术改造及奖惩等各方面管理机制,加强节能管理, 减少能源损失,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 八 条 重点用能单位 应当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根据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下达的 能耗总量控制和 节能 目标任务及要求 , 科学评估节能潜力,合理分解目标,落实到相应层级或岗位 ,并定期组3 织内部考核。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奖惩制度,将 能耗总量控制和 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与奖惩挂钩 , 对节能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浪费能源的集体和个人给予惩罚。 第 九 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能源管理体系 要求 等相关标准 的要求 ,建立 健全 能源管理体系 并使之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开展 能源管理体系建设效果 评价工作 。 鼓励 重点用能单位 开展能源管理体系认证 。 第十 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成立节能工作领导 小组 ,负责人由单位主要领导担任 。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 聘任 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 担任 能源管理负责人 。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 明确能源管理部门, 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 能够满足节能工作需要的 能源管理人员。能源管理人员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约能源工作的法律、法规、 规章、 政策和标准,加强日常节能管理,组织实施本单位内部能源审计、节能技术改造,开展能源计量和统计分析等。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将节能工作领导小组、能源管理负责人、能源管理人员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 和有关部门 备案 , 上述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 及时 将变动 情况 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 一 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配备4 和管理通则重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审查规范 等有关规定 ,配 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 或校准 的能源计量器具,加强能源计量数据的管理和使用,建立健全能源计量管理制度,完善能源计量体系,并 接受质量技术监督 部门开展 的 能源计量审查 等监督检查 。 第十 二 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 , 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 三 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由能源管理负责人负责组织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填报工作,并每年向 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 报告。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应当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能 耗 总量控制和 节能 目标完成情况、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县 级 以上 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 逐级报送审查结果, 将数据质量存在问题的重点用能单位作为本年度节能监察重点对象。 第十 四 条 重点用能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 实施能源审计 ,分析现状 , 查找问题 , 挖掘节能潜力,提出切实可行的节能措施,并向 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能源审计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审计报告进行审核 , 并指导和督促重点用能单位落实节能措施。 第十 五 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结合现有能源管理信息化平台,加5 强能源计量基础能力建设, 按照 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质量 技术 监督部门 要求 建设能耗在线监测系统,提升能源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十 六 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优先采用 国家重点节能低碳技术推广目录 以及地方发布的相关目录 中的节能技术、生产工艺和用能设备,主动淘汰落后的和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安排一定数量资金用于节能技术研发、节能技术改造 、能源计量器具配备 和节能技术 培训等。 鼓励重点用能单位开展产学研合作,加强节能技术研发与应用交流合作。鼓励重点用能单位积极运用先进节能技术实施节能改造。 节能改造时涉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应当保障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有关特种设备安全与节能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 七 条 重 点用能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强制性 国家 标准和能源效率 强制性国家 标准 。 鼓励重点用能单位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 积极开展能效对标活动,持续提升能效水平,争当本行业能效 “领跑者” 。 鼓励各行业协会 在有关部门的 指导下 开展本行业内能效对标活动,组织本行业重点用能单位开展能效对标,对重点用能单位能效对标活动进行跟踪指导和评估,并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 八 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严格 落实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节能6 审查制度 , 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 第 三 章 奖惩 措施 第十 九 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 会同有关部门 可 结合 重点用能单位 节能 目标责任 考核结果, 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重点用能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 节能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重点用能单位, 地市级以上人民 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 应当 责令 其 实施 能源审计 、 报送能源审计报告 、 提出整改措施 并 限期整改。 国务院国资委将中央企业能耗总量控制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纳入 企业业绩考核范围,作为企业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评价考核的重要内容,建立完善问责制度,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地方国资委相应加强对 重点用能单位中的 地方国有企业节能 目标责任 考核 结果运用 ,落实奖惩机制。 第二十 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对 因 在节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 获得表彰和奖励 的重点用能单位和个人 ,联合有关部门给予守信激励。 国家 发展 和 改革委 员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在 “ 信用中国 ” 网站向社会公开,对严重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第二十 一 条 县 级 以上 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 会同有关7 部门 推动和引导社会有关方面加大对节能的资金投入, 支持重点用能单位开展节能技术 研究开发 、 节能技术和产品的 示范与推广 、节能改造项目 实施 、 能源计量器具配备、 节能管理能力建设、 节能宣传培训等。 县 级 以上 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 会同有关部门 利用 节能有关专项资金支持重点用能单位实施节能重点工程时,优先支持节能目标责任 评价 考 核成绩突出的重点用能单位。 第二十 二 条 鼓励 银行业 金融机构 加大对符合条件的节能产品生产、节能技术改造等节能项目的信贷投入。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开展能效信贷工作中,对符合信贷条件,达到先进能效标准的固定资产和项目 、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成绩突出的重点用能单位 融资需求优先支持;对达不到 能效 国家标准的固定资产和项目融资需求,不予支持。 鼓励 重点用能单位 通过发行绿色债券、上市融资等方式筹措资金, 实施能效提升项目 。 鼓励和引导创业投资基金等对节能技术研究开发加大资金支持力度, 鼓励和引导社会有关方面资金通过成立产业投资基金等 方式投资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改造。 第二十 三 条 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政策, 鼓励 重点用能单位 开展 电力需求侧管理、合同能源管理、节能自愿 承诺 等。 对 高耗能 行业的 重点用能单位 , 结合其能耗指标等情况分别实行差别电价和阶梯电价政策 。 8 第二十 四 条 各级科技部门、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推动 新型节能技术装备 的 研发和产业化 ,鼓励重点用能单位加大节能技术 装备 研发 、产业化和应用推广 力度 。 国家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制定 国家 重点节能 低碳 技术推广目录 ,对 重点用能单位 研发的 节能降碳效果显著、技术先进、经济适用、有成功实施案例 的技术 加大宣传推广力度。 地方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节能技术推广目录。 第二十 五 条 对 入围能效 “ 领跑者” 名单的重点用能单位, 各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 会同有关部门 优先支持 其 开展节能技术改造、能源管理信息化建设等能效提升工作 , 广泛 宣传 推广 先进经验,带动行业能效水平整体提升。 第 四 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 六 条 对 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 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 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 节能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重点用能单位, 拒不落实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要求实施 能源审计 、报送能源审计报告、提出整改措施并 限期整改 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 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9 下罚款。 第 二十 七 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 按照本办法规定 设立能源管理岗位, 指定 相应的 能源管理 负责人 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 十 八 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配备、使用能源 计量器具的,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有关规定 进行处理 ;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按照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 第 二 十 九 条 重点用能单位 未能按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 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 一 条 重点用能单位 不 按要求开展 能耗在线监测系统建设和能耗在 线监测工作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 整改 ;逾期不 整改 的 或者没有达到整改 要求的 ,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 二 条 重点用能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 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请 执行惩罚性电价。 10 第三十 三 条 重点用能单位不按期淘汰落后生产工艺、用能设备和产品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并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循环经济促进法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 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三十 四 条 重点用能单位建设需经节能审查的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存在以下情况的,依据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 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 未按规定进行节能 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二)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 (三) 未落实 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 。 第三十 五 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重点用能单位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者上一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投诉。 国家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理权限的机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重点用能单位的技术及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谋取利益的; (三)实施节能监察时向被监察单位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 11 (四)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并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 第 五 章 附 则 第三十 六 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会同有关部门 负责解释。 第 三 十 七 条 本办法自 201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原国家经贸委1999 年 3 月 10 日颁布的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经济 贸易委员会 令 第 7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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