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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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试行 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桂政办发〔 2016〕 152 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 年 11月 23 日 广西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保障区域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 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保护红线,是指依法在陆地和海洋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的严格管控边界。生态保护红线所包围的区域为生态保护红线区。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其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将生态保护红线纳入相关规划并施行。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环境保护、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 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文化、旅游发展、测绘、海洋、水产畜牧兽医、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成立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工作协调组及总技术组,研究决定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重大事项,组织、指导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实施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应的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管理协调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职责分工,行使生态保护红线划定与管理职责。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承担陆域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工作,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开展监管、评估考核。 (二)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态保护红线区内森林、湿地、陆生野生动植物保护、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水源涵养功能区等区域的保护和建设,以及监测、评估、监督、管理和信息发布。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保护红线区内国土资源使用制度,指导将生态保护红线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对地质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四)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将生态保护红线纳入城乡规划,对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的风景名胜区、世界自然遗产、世界自然与文化双遗产和城市绿地等相关区域进行保护和监 督管理。 (五)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保护红线水资源保护与管理制度和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制度,对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的水资源、水域岸线、水土保持、水利水电建设项目,以及水利风景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进行监测、保护和监督管理。 (六)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生态保护红线区内产业和人口发展政策,指导将生态保护红线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指导、监督生态保护红线区内必需开展的开发建设活动。 (七)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生态保护红线生态补偿方案,指导、协调、监督 生态补偿资金使用。 (八)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承担海洋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工作,制定海洋生态保护红线制度,组织开展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的海洋生态环境监测和保护,指导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洋公园等类型海洋保护区对外来入侵生物的监督管理。 (九)农业和水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的草地、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渔业水域、重要养殖水域、宜农(渔)滩涂、宜农(渔)湿地、水生野生动植物、农业生物物种资源监测、保护和监督管理以及外来入侵生物的防控和监测预警。 (十)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生态保护红线区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和防御应急,指导生态保护红线区内气象监测预报预警等。 (十一)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强制性原则。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脆弱区以及其他重要的生态区域内,划定生态保护红线,依法依规实施严格保护。 (二)合理性原则。在科学评估识别关键区域的基础上,结合地方实际与管理可行性,合理确定生态保护红线范围。 (三)协调性原则。生态保护红线 划定应与主体功能区规划、生态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地保护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城乡规划、水功能区划等区划、规划相协调。 (四)可行性原则。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应与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和当前监管能力相适应,预留适当的发展空间和环境容量空间。 (五)动态性原则。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可随生产力提高、生态保护能力增强逐步优化调整,生态保护红线区面积应稳中有增。 第七条 在以下区域内划定生态保护红线 (一)重点生态功能区,包括重要的水源涵养、土壤保持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等各类陆域和海域重点生 态功能区,以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等禁止或限制开发区域; (二)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包括水土流失、石漠化各类陆域敏感区和脆弱区,海岸带自然岸线、红树林、珊瑚礁、海草床等海域敏感区和脆弱区; (三)其他未列入上述范围,但具有重要生态功能或生态环境敏感、脆弱的区域,包括生态公益林、重要湿地和极小种群生境等。 第八条 生态保护红线按以下程序进行划定和公布 (一)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拟订陆域生 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自治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拟定海洋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 (二)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拟订后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意见,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 (三)经修改后形成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按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向社会公布陆域和海洋生态保护红线的具体范围和坐标,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各设区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 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保护红线范围进行勘界立标,予以公告。 第十条 按照保护和管理的严格程度,生态保护红线区划分为一类管控区和二类管控区。 一类管控区包含以下区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林业一级保护林地;县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国家重要湿地、国家湿地公园的湿地保育区;世界自然遗产地核心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核心区;国家级森林公园核心景观区、生态保育区;国家级海洋公园重点保护区、预留区;地质公园中二级(含)以上地质遗迹保护区、国家级(含)以上地质遗 迹保护区、国家级重要化石产地;极重度和重度石漠化区域。 未纳入一类管控区的生态保护红线区为二类管控区。 第十一条 在一类管控区内,按照各类区域要求,除必要的科学实验、教学研究以及供水、防洪等民生工程需要外,禁止任何形式的开发建设活动。在二类管控区内,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根据生态保护红线区主导生态功能维护需求,制定禁止性和限制性开发建设活动清单。 对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的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湿地公园、水利风景区等现有各类保护区域,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 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对已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对生态环境有不利影响的,应当根据其对生态环境影响的程度,分别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一)对一类管控区内的开发建设活动以及居民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限期退出机制,引导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的人口和建设活动有序转移; (二)对二类管控区内的开发建设活动,引导项目进行改造或者产业转型升级,逐步调整为与生态环境不相抵触的适宜用途;对尚未开工的项目,应当调整为资源消耗低、环境影响小的项目,并严格控制开发强度和用地功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保护红线区生态保护与修复,实施生物多样性保护、天然林保护、水土流失综合治理等生态保护与修复工程,提升生态服务功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生态补偿机制,制定生态保护红线生态补偿方案,明确补偿主体、补偿范围、补偿标准、补偿方式和保护责任;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将补偿资金列入财政预算,补偿标准达到同类地区中等以上水平。生态补偿资金重点用于红线区生态保护与恢复、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等原真性和完整性保护、历史遗留生态环境问题治理、能力建 设和损失补偿等方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定期检查、重大项目跟踪检查、重点抽查等方式,加大对生态保护红线区生态补偿资金监管。 第十五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制定监管规范,对生态保护红线区进行监管,并公开信息。相关部门需制定生态保护红线区监管措施,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区日常巡查制度、现场核查制度、分析报告制度,加强对生态保护红线区的监管。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生态保护红线管控类别。生态保护红线一经划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 有下列情况的,自治区相关行政主 管部门或各设区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可以申请调整 (一)需扩大其保护范围,满足保护需要的; (二)国家或自治区重大建设工程需要的; (三)各类法定保护地经法定程序调整的; (四)确因社区群众生产生活需要,经批准建立特殊功能区的人民政府协调认为必须调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生态保护红线区范围调整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对陆域生态保护红线范围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自治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行政部门对海洋生态保护红线范围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制定生态保护红线调整方案; (二)生态保护红线调整方案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意见,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 (三)经修改后形成生态保护红线调整方案,按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湿地公园、自然遗产、水利风景区等各类保护区域调整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程序进行,经批准后对原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作相应调 整。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将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生态保护红线绩效考核办法,以年度为周期,对生态保护红线的保护成效开展绩效考核,并公开考核结果。考核结果作为确定自治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补偿资金的直接依据,并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 第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内开发建设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强化责任追究制度,开展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生态保护红线区监管工作不力、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按照党政领导干部生态 环境损害责任追究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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