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节能监测机构管理实施细则(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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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节能监测机构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节能监测机构管理,保障节能监测工作质量和效果,切实发挥节能监测对节能工作的基础支撑作用,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节能监测机构,是指具有相应专业资质和技术服务能力,由市节能主管部门面向社会公开征集和遴选的专业机构。 第三条 市节能主管部门遴选、管理节能监测机构,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市级节能专业机构受市节能主管部门委托,协助组织实施节能监测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市节能主管部门组织对节能监测机构的遴选和业务培训,对节能监测机构 提供业务指导; (二)协助市节能主管部门制订年度节能监测计划; (三)协助市节能主管部门对节能监测机构进行日常管理,对节能监测过程进行监督,对节能监测机构进行考核评价; (四)负责汇总、分析全市节能监测数据,编制年度总结分析报告; (五)协助市节能主管部门组织节能监测相关规范、标准的起草、制订。 第五条 节能监测机构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本市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法人授权资格; (二)取得国家或市级计量认证资质并覆盖常规用能设备节能监测或能效测试项目,计量认证证书 在有效期内; (三)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技术负责人应具有高级工程师以上(含)职称; (四)具备常规用能设备测试仪器,且仪器设备均检定合格; (五)熟悉国家和本市节能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规范,熟悉重点行业主要生产工艺和流程,熟悉相关节能技术产品,能够独立开展节能监测工作和编制节能监测报告; (六)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具备为政府节能管理部门提供公正、高效服务的能力。 第六条 节能监测机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 征集。机构自愿申请,专家评审,由市节能主管部门审定。 第七条 节能监测机构接受委托任务后,应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在实施现场监测前 5 个工作日,应通知被监测单位和区(县)节能主管部门。现场监测任务结束后,节能监测机构应在 10 个工作日内出具节能监测报告报送市节能主管部门。节能监测报告应包括用能设备能耗测试结果、能源管理和利用状况综合评价、整改建议等内容。 节能监测机构完成一个季度的监测工作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市节能主管部门提交节能监测季度综合分析报告。综合分析报告应包括用能单位用能情况分析、节能潜力分析、存在 的问题与改进建议等内容。 第八条 节能监测机构接受市、区(县)节能主管部门委托实施节能监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监测技术规程、标准和工作程序,保证节能监测结果的科学性、准确性和客观性; (二)按时完成各项节能监测任务,按时提交节能监测报告和综合分析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三)不得泄露被监测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不得向被监测单位收取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市节能主管部门对节能监测机构实行动态管理 。每年初,市节能主管部门根据上年度工作质量、业绩等对节能监测机构进行考核评价。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节能监测机构资格 (一)考核评价结果为 “不合格 ”等级的; (二)泄露被监测单位商业秘密等被用能单位举报并经查证属实的; (三)违规向被监测单位收取费用的; (四)出具虚假节能监测报告的; (五)不能按时完成节能监测任务并提交报告、年度内 2 次出现有明显缺陷报告、或提交的报告达不到节能主管部门要求的。 第十条 节能监测机构在节能监测工作中,存在徇私舞弊、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追究 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节能监测工作经费由节能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向同级财政申请,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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