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碳排放权性质的分析与思考.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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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对 碳排放权 性质 的分析与思考 启动全国碳排放交易体系, 建立起归属清晰、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监管有效、公开透明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 , 是利用市场机制控制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推动绿色低碳发展的一项重大制度创新实践。 碳排放权一词起源于排污权, 由国内学者于 1997 年首次提出 ,但迄今为止尚缺乏统一公认的定义 。 从 广义上讲,碳排放权是指主体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权利 , 其涵盖范围广泛,性质也由于理论和 实践活动涉及领域 的不同呈现出多元化特征。本文 首先 界定碳排放权 概念 及属性 ,进而 实证分析 国内和国际实践, 最后讨论 碳交易制度下碳排放权的 性质 、内容和 特征 ,旨在为碳排放权理论研究 提供新思路 。 一、 碳排放权 的 界定 及 属性 从 法学、经济学、环境学、公共管理学 等领域的研究可见,碳排放权的含义主要有 发展权和排放权 两类 。 一类是 指 气候变化国际法下, 以可持续发展、共同但有区别 以及公平正义原则为基础,碳排放权 是代表着人权下的发展权 ,是 为了满足一国及其国民基本 生活 和发展 的需要 , 而向大气排放温室气体的权利 。 这种权利是 道德 权利,而非严格的法律权利。 另一类 是碳交易制度下的排放权, 是指对大气或大气环境容量的使用权。 这种使用权可以通过法律规定被 私有 化 , 并进入 市场 进行 交易,从而实现全社会低成本控制排放的目的。 该 语境下的碳排放权是当前理论 研究 和实践 应用 的主流, 有具体的法律 、经2 济和财务性质,是 本文的研究对象。 需要 强调的是,西方国家的碳交易政策实践中 均 没有采用排放权概念,而是实行的排放许可 交易 。因此本文的碳排放权泛 指碳排放总量控制与交易制度下的碳排放权( emission right) 、排放配额 ( emission quota) 或排放许可 ( emission allowance) 。 从碳交易理论研究和实践应用看,碳排放权的性质主要表现为法律属性和经济属性 。 前者是 指法律上 规定和调整 的碳排放权利,它不仅是 碳交易制度立法和实践的根本基础, 也 是碳市场顺利运行的依据和保障 ,因此是行政管理部门和学 界最为关注的。 经过法律和制度安排,碳排放权 具有可转让性, 可 进入经济活动领域,又表现出不同维度的经济 和财务性质 ,能够 侧面 反映 市场 交易 的活跃性和成熟度 。 关 于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 。 学术界 对此 存在 多种学说 ,没有形成共识 。 其中财产权说 ( property right,更多运用于英美法系) 是 以经济学 环境产权 理论 为基础 , 认为 碳排放权是一种环境容量的使 用权,由法律规制为企业拥有的私人财产权,持有者对该财产 拥 有 占有 、转让、使用和处分等权利 。还有 研究 依据国外法学者提出的新财产学说,认为碳排放权有别于传统 财产 , 属于社会福利、专营许可以及公共资源的使用权等“政府馈赠” ,这些 政府许可 一旦被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就 成为权利人的财产,因此碳排放权 是 新型财产权。 行政权利说 认为 , 碳排放权是权利主体在国家许可的范围内 , 对属于国家所有的环境容量资源的使用权利。碳排放权须经过申请、批准等许可程序,被政府行政部门控制并 对 全过程进行干预,碳排放权是行政许可 或特3 许 。 物权说 分别 以大陆法系解释论 和立法论 思路 , 研究碳排放权的私权 和公私权混合 性质, 形成了将碳排放权界定为用益物权、准物权、准用益物权、特许物权 等多种观点, 以前两者影响最大 。 关于碳排放权的经济属性 。 首先 , 碳排放权具有稀缺性、使用价值和可交易性,具有与普通大宗商品类似的特征,如可以在市场上进行现货交易、具有与普通商品类似的价格形成机制等,因此碳排放权具有商品属性。 随着碳市场交易规模的扩大,碳排放权逐渐衍生出具有投资价值和流动性的金融资产,具有金融属性 。碳排放权价值来自政府信用,具备良好的同质性,可充当一般等价物,可以向货币一样可存可借,因此具有货币属性或类货币属性。 从企业财务报表和政府税收 角度 都 需要将 碳排放权 纳入会计核算体系 。但对于碳排放权 的会计 确认和计量 ,目前 国内外 尚缺乏 权威会计准则 规定。 相关 实践和研究主要将其认定为存货、无形资产、金融资产和捐赠资产等类型。美国 SO2 排污交易 和地方性碳交易制度中将排放许可认定为 存货 ;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曾认定 其 为无形资产,但遭到各方 反对 , 于 2005年撤销了该规定; 将 碳排放权 列为金融资产是因为它 具有与 金融工具和资产相似的特征 ;还有研究认为排放权是政府发放的馈赠资产。 二 、 国内 外碳排放权 实证 1、 国内 碳 排放权 交易试点 我国 2013 年开始实施 的七省市碳 排放权 交易试点 为 碳排放权的实证研究提供了丰富的素材。 深入 分析试点地区的 政策制定和交易 运行 , 有助于揭示实践中 碳排放权呈现出 的性质和特征。 4 首先,试点 地区 对碳排放是否是一种权利认识不同 。 试点地区 通过地方立法、 规章或者政府文件等法律 法规 形式 , 对实施碳交易政策进行了规制。在碳交易政策名称上, 北京、天津、湖北、重庆使用了“ 碳排放权 交易”用法,强调碳排放是权利或权益,交易对象是碳排放的权利;上海、广东则采用了“碳排放管理”表述,强调政策目的是对碳排放进行管理,交易对象是排放配额,没有使用权利概念;深圳虽然名称上使用了“ 碳排放权 交易”, 但并没有对 碳 排放权 做出 定义。 其次,各地区对 碳排放权的法律性质缺乏明确规定 。 认定碳排放为 权利的 试点 地区 , 将 碳排放权 定义为 “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直接和间接排放二氧化碳的 一种 权利” (重庆、湖北)或 “权益”(北京 、天津 )。 其法律解释应为碳排放权是企业享有的碳排放 的权力和利益(权利) , 或者企业的碳排放是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 , 并且碳排放权是资产(权益)。 但 这 没有明确碳排放权的公法或者私法 性质,无法确定该权利的法域归属。 第三, 碳排放配额 具有 行政许可特征 。 “碳排放配额 ”被试点地区定义为 碳排放权的凭证和载体、 碳排放额 度 、或者量化指标,是碳交易的标的。 文件 规定 配额 由主管部门核定、 分配 给企业,并可对 已分配 的配额进行调整,如停发、核减和奖励 ,以及 收回关停企业 的 配额等 ;主管部门对配额持有最大量和持有下限等也有限制要求。 这说明发放配额是行政许可过程,配额 /排放权具有行政许可特征。 但配额的发放未经过 申请 程序(重庆除外) , 有别于传统的行政许可。 5 与此同时 , 碳排放配额 又 具有 物权特征 。 各地管理办法 规定, 政府 主管部门为调整碳市场价格可以 进行 配额回购;企业组织形态 变更时可将碳排放权视为资产进行处理,如公司分立时 可以对配额进行分割 , 合并企业可 以承继等; 鼓励探索配额担保融资等 新型金融服务。实践中 出现了 控排企业以排放配额作为融资担保物从金融机构获得短期融资,如配额质押、配额抵押、配额回购等融资活动 (北京、广东、湖北、深圳 ) 。以上规定 和配额的公开交易及 融资活动又 说明 配额具 有 物权特征 和商品及资产属性 。 综上所述, 从碳排放权 /配额的政策规制和交易活动看 , 试点 地区 呈现出明显的共性和差异性。共性表现在 排放配额的行政许可特征 , 以及交易活动中表现的商品和资产属性, 配额 呈现出公私权利混杂 的 性质 。 差异性 表现在对碳排放的权利认识、碳排放权 /配额的 法律性质界定 、 交易和融 资活动的活跃度 、会计处理 等 。 碳交易试点过程中,相关概念呈现以下逻辑关系即碳排放权 碳排放配额 行政许可,或碳排放配额 行政许可,或碳排放配额 商品 抵押 /质权 。 2、 全国碳 排放 交易 体系 全国碳 排放 交易体系 已于 2017 年底启动, 正处于政策制定和基础建设中。当前 全国碳 排放 交易制度 的主要法规 依据有 2014 年底国家 发展改革 委发布的部门规章 碳排放权 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下称管理办法),以及 2017 年底国家 发展改革委 发布的全国 碳排放权 交易市场建设方案(发电行业)(下称方案)。另外,碳 排放 交易法规也在积极制定 中,有 2016 年 碳排放权 交易管理 条例 送审6 稿 (下称条例送审稿) 可供参考。从 上述法规 文件 可以初步分析碳排放权的 性质 特征 。 碳排放是一种权利 。 三份文件均采用了“ 碳排放权 交易”表述,说明在国家层面碳排放是一种权利。管理办法 第 47 条规定碳排放权为“ 依法 取得的向大气排放温室气体的 权利 ”,但没有明确 是依据什么法律。目前国家尚未颁布气候变化相关法律,既有法律中也没有涉及气候资源 或大气 环境 容量 使用方面的内容,因此这里的“依法取得”还需明确。条例送审稿和方案都没有单独定义碳排放权,而前者在第 36 条将权利、配 额、配额单位等概念一并确定,即 排放配额 “是政府分配的 碳排放权 的凭证和载体, 1 个配额代表持有的重点排放单位被允许向大气中排放 1 吨二氧化碳当量的温室气体的权利 ”。 但以上规定依然 没有明确碳排放权的法律性质 。 排放配额是行政许可 。管理办法规定排放配额是“ 政府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指定时期内的碳排放额度,是碳排放权的凭证和载体 ”。第二章 规定 排放配额由 国家或省级主管部门以免费或拍卖形式分配 到省或者企业 ; 企业关闭、停产、合并、分立等情况下, 省级主管部门可 对其已获得的免费配额进行调整; 条例送审稿对 排放配额 及其管 理的规定与 管理办法 非常 相近 。 条例起草部门国家 发展改革委 还 依据行政许可法 , 就配额分配新设行政许可等条例相关内容组织召开过公众听证会。 综上 ,碳排放配额 需要通过核发程序,它的取得与行使由行政机关决定,属于行政许可,并呈现出 碳排放权碳排放配额 行政许可的性质关系。 7 排放配额是无形资产 。条例送审稿 既 明确了排放配额的行政许可性质,但另一方面又 引入了第 11 条对配额权属的规定,即“排放配额是无形资产,其权属通过国家碳交易注册登记系统确认。” 无形资产一般指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 此规定明确了配额 的财产性质 , 应 属于私法范畴。于是条例中呈现出碳排放权 排放配额 行政许可 无形资产的 公私权利混杂的 性质关系。 排放配额具有 部分 可交易性 。 三份法律文件均 规定排放配额可以交易 , 符合行政许可法第 9 条 要求 。 但 方案进一步规定“发电行业重点排放单位需 .提交与其当年实际碳排放量相等的配额 ,以完成其减排义务。 其富余配额可向市场出售,不足部分需通过市场购买”。这不仅说明配额可交易性是有限 度的,还 可推理认为 只有交易的配额才会具备商品和资产属性。 政府对配额的使用实施 了 很强的干预,显示出配额浓重的公权属性和有限的 私权性 质 。 3、 美国排放交易 实践 首先, 美国 是最早进行 排放交易政策实践的国家 。无论是排污交易还是碳交易制度,其特点 是排放 许可 交易, 而 不是排放权交易 。 美国 1990 年清洁大气法修正案建立 了 国家层面的 二氧化硫排污交易制度 ,首次 将理论 付诸 大规模 实践。 在 应对 气候变化领域 , 虽然 缺乏 联邦层面温室气体减排机制 ,但地方性的东北地区的区域温室气体交易计划( RGGI)和加州 温室气体总量与交易计划 颇具影响。以上三项主要的 排放 交易机制均建立在排放许可交易基础上, 即由国家或地方政府向控排企业发放排放许可 allowance,不存在排放权 概念 。 8 其次, 排放许可是可交易的有限授权 ( limited authorization) ,不是财产 权 。 虽然排污交易理论的核心是将环境容量的使用权财产化,但美国在立法中特别强调了排放许可的非财产权性质。 1990 年清洁大气法 修正案 明确 规定 “本法所规定的一个许可 allowance代表一种排放 SO2 的 有限授权 , 它 不 构成财产权 ,本法的其他规定不能视为对美国政府终止和限制这种授权的权 力 进行限制 ” 。碳交易领域的法规 如出一辙,如 RGGI 规定,“一个 CO2 许可代表主管机构向企业发放的可以排放一吨二氧化碳的 授权 CO2 许可不构成财产权 ” ; 加州 温室气体交易计划 规定,“主管部门发放的一个排放许可代表排放一吨二氧化碳当量温室气体的 有限授权 . 排放许可不构成财产或财产权 ”。 4、 欧盟 等 碳排放交易体系 欧盟碳交易体系 同样是排放许可交易,而不是排放权交易 。其温室气体排放许可 交易指令 规定 , 企业必须申请获得温室气体排放许可证( permit),方能 进行生产和相关排放活动, 企业 获得 具体数量的排放许可 ( EU Allowance, EUA) 可以 进行 交易。 对于 EUA 的 法律性质 , 指令起草过程中曾 定义为 “行政授权( administrative authorization)”,但 考虑到欧盟立法的从属性原则 , 最终未被采纳,而 交 由各成员国 自行 认定。另一方面, 由于现货市场不断 出现 问题,欧盟 为加强对碳 排放 交易活动的监管 , 于 2014 年 通过 金融工具指令 和金融工具条例 等 , 将 EUA 界定 为金融工具, 由此 EUA 现货和 金融 衍生品均被 纳入金融监管体系。 虽然欧盟强调 该立法目的是9 加强 碳交易监管,不涉及 EUA 的法律性质或会计处理,但金融工具是指 在 金融市场 中可交易的 金融资产 , EUA 的 私权 属性已然 明确 。 各成员国在界定 EUA 的法律和财务性质 上呈现 多样化 。 根据 欧盟环保署的技术报告, 2008 年时,法国、德国等 9 国 从财政法规角度 将 EUA 视为商品 ; 荷兰等 8 国 视为(无形) 资产; 瑞典视为金融工具,受金融 管理机构 管 制 ; 希腊等 4 国没有规定法律性质。 会计确认 方面 ,意大利等 12 国 将 EUA 视为无形资产或金融资产,奥地利等4 个国家将 EUA 视为商品或存货 ,还有一些国家没有规定 ; 到 2013年, 有 5 个成员国将 EUA 认定为财产权,匈牙利考虑列为国有财产;4 个国 家 认定为金融资产 , 德国等国家认定为商品,但将进行修订 。 实施碳交易制度的其他国家还有新西兰等,它们通常将 碳单位视为个人财产或资产 。 新西兰在应对气候变化修订法案 2009(修订的排放交易) 和 修订的 个人财产安全法 1999 将碳排放单位 ( New Zealand units) 纳入个 人财产范围,并归 为投资证券 型资产 。 澳大利亚碳定价政策 相关法律 规定,政府分配的碳 单位 ( carbon units) 属于个人私有财产,政府影响 碳单位 价值时须对 其 持有者进行补偿 。 韩国虽然 没有在 碳 交易法案中明确 排放配额的性质,但在其公司税法的实施指令中将其列为资产。 纵观国际实践, 碳交易制度通常以排放许可 /排放单位为交易标的,而非碳排放权。 对 排放许可 的法律性质 的规定 基本分为 私有财产和非私有财产两类 。 欧盟 及其成员国 、新西兰等多数国家将其纳入私权范畴,政府一旦完成 排放许可分配,许可 就 成为 私有财产 ,受到相10 应法律保护,政府无 权干涉。若因政策造成该财产损失,还需进行法律补偿 。 排放配额私权性质的确定促进了碳 排放交易 市场的发展,助力欧盟碳交易体系成为全球交易最活跃 、成熟 的碳交易市场,排放配额衍生出具有投资价值和流动性的金融资产,如碳排放期货、期 权、掉期等金融衍生品 ,具有典型的 金融属性 。 而 美国 出于 照顾 环保主义者 的 立场,以及政府调节配额 以实现政策目标的需要 , 从法律上强调了排放许可的 非私权属性 和政府处置许可的灵活性 , 但 排放许可依然呈现显著的商品和金融属性 。 三、 对我国碳排放权 性质 的 几点 思考 综上所述 , 碳排放权的概念和性质无论 从 学术 研究 还是 国 内外实践过程 中都呈现多样化表现, 难以归纳 为统一的认识 。 我国在建设碳交易法律制度过程中, 研究确定碳排放权性质、 特别是 其 法律性质 时,应特别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 碳排放 被 权利化 具 有 争议性 。 排污权( pollution right) 概念于 1968 年 由 加拿大经济学家 戴尔斯首先提出 以来,排污 ( 放 ) 权成为经济学家喜爱的术语。 但 在环境污染的规制中,法律从来就没有直接规定企业排放的权利 。 美国、欧盟等众多 国家的立法和司法 实践 中均 未规定 排污 (放) 权 , 而是规定 排放数量许可。 “ 马拉喀什协议 ”中市场机制 部分 还明文规定 “京都议定书既没有 创立,也没有赋予附件 1 缔约方任何排放量方面的任何权利、资格或权利资格”。 排污 (放) 是否应该是 一种 权利 , 长期以来存在争议。 环境保护主义者 认为 拥有清洁环境 应 是人类的正当性权利, 而 污染 排放行为是11 负面行为, 将其规定为 正当性权利与道德标准背驰 ,且 本来公有的环境容量资源也不应该被私有化并从中获得利益 。 有 法 学者 指出 ,排放权不仅在司法实践中不存在,在法学理论上也难以 成立。 因为 生产和生活活动都会产生排放, 是自然法状态下的权利 。 若将其规定为法律权利, 从反证法角度, 不受规制的企业以及个人呼吸的排放 是否就 是违法排放 另外 ,法律上 的权利是指法律保护的权力和利益,但规制碳排放权的目的首先 是限制碳排放行为,而不是保护企业排放的利益。 总之, 碳排放不应从法律上肯定和张扬成为一种权利,应更 体现义务性质。 二是 碳排放产权化政策 的 有效性 。 排放交易制度的核心是环境容量资源的 财 产权 化 , 以 激励企业低成本减 排。 但值得深思的是,美国反其道而行之 , 并没有 妨碍 政策实现满意 的环境效果 和活跃的市场交易 。以联邦酸雨计划 SO2 排污交易为例, 虽然法律明确了排放许可的非 财产 权性质 , 但政策依然取得了巨大 成功。 交易制度 实施 20 多年以来, SO2 排放量从 1990 年的 1570 万吨 降 至 2015 年的 220 万吨 ,降幅 86; 2010 年政策净效益高达 1200 亿美元, 2020 年将达到 1900亿美元。 也正是因为该政策 最初几年就取得 显著 成效 , 才 催生了 京都议定书 的市场机制和欧盟等区域、国家和地方层面的 碳交易制度 。 排放许可 的非财产 和政府授权 性质 还 为管理部门实现环境目标提供了灵活性和控制 力 。以 RGGI 为例,由于 RGGI 第一期面临排放许可过剩、价格不断走低的问题,主管部门 果断 将第二期 末 2014 年开始的许可总量 , 从 上一年 的 1.6 亿短吨大幅削减至 0.91 亿短吨,12 下调幅度 43;之后又进一步削减 各年 配 额 总量, 从而维护了碳交易政策的环境效果、提振了市场。 相比之下, 欧盟碳交易体系第二期和第三期排放许可严重过剩,累计高达 20 亿吨 以上,迫切需要大幅度削减 配额 数量 。 但部分 由于欧盟及其成员国普遍将碳排放许可视为私有财 产,使欧盟 难以对许可数量进行调整。最终 只能推迟拍卖 部分许可 ,过剩的排放许可最终仍将回到市场 ,难以 维护政策的有效性和合理的碳价 。 在美国, 虽然法律不承认 排放许可 的 财产性质 ,但还是给予配额持有者充分的安全保护,包括持有者对配额的持有、处置和使用的充分权利 , 美国 环保局也表示将像对待财产权一样对待排放配 额,除非出现紧急情况。 因此配额 交易市场的 活跃 度 并未受到损害 。以 RGGI为例,在排放许可 几乎全部为一级市场拍卖分配 、而其年度许可总 量仅为 0.91 亿短吨 的情况下, 2015 年 , 其二级市场的现货交易量和期货量 仍 分别达到 1.28 和 2.06 亿 短 吨 。相比之下,我国碳交易试点上海市年度配额量 约 1.5 亿吨, 2015 年交易量仅 294 万吨左右。 三是 碳排放权 法律性质 的 复杂 性 。 首先, 碳排放权根本上是由行政管理部门设定排放总量控制目标,通过一定的分配原则或方式将排放配额分配给权利主体,本质上是行政许可,是公权 性质 。 权利主体取得配额之后,配 额成为可交易的商品 ,是 具有 私 权 性质的资产。 因此,碳排放权 既 有 公权性 又有 私权性 。 其次, 由于排放权初始分配方式的不同,以及权利 主体获得后的用途不同 , 使它的法律性质存在动态性变化特性 。 有偿分配的配额和13 免费分配的配额的性质是不同的 , 免费分配的配额签发到企业账户上是行政许可 , 但通过拍卖等有偿方式分配的配额发放到企业账户就应属于私有财产,政府再进行干预并造成财产损失时需进行补偿。另外,免费分配的配额中,未经过交易进行履约清缴的配额和交易过的配额性质 也 是不同的 , 前者的性质自始至 终是行政许可,没有产生实际的商品和财产价值 , 进入市场交易过的配额显然 是商品,是私人财产。碳配 额的公私混杂性、 动态变化性不仅造成在法律上难以界定其性质,也使会计确认面临困难 。 四是 碳排放物权 化的法律障碍 。 从目前国内外实践 看,只 有中国将碳排放认定为权利,但对这种权利的认识 又存在不同。 国家和 地方试点法律文件 中规定的 排放权是 向大气排放 温室气体 的权利, 应为自然法权利。 而很多法学者认为这种排放权实际上 是 对 大气 环境或 环境容量的使用权 ,以此为前提论证排放权的法律确权问题 ,特别是物权化问题 。 但是 , 将大气环境 ( 容量 ) 使用权纳入我国物权法体系目前面临 理论和实践障碍。 首 先 , 确定碳排放权的客体 存在 困难 。 根据物权法原理,物权的客体 主要 是有体物,具有独立性和特定性,以满足 物权的可 支配性和排他性 功能 。 但是 碳排放权的客体大气环境 ( 容量 ) , 其存续具有时间性、流动性、 无形性和极大的 不确定性、 不可分割性,个体性格难以确定,难以成为物权客体。 虽然 学 者 们 试图论证 大气 环境 ( 容量 )具有独立性、可感知性、 可确定 性等物化特征, 排放配额作为排放权的凭证可以解决物的可支配性、特定性和独立性问题, 但 是大气环境14 ( 容量 ) 的客体化 尚缺乏 完整的理论构建 和 环境科学的有力 支撑 , 大气 环境 ( 容量 ) 是否可以成为权利客体的“ 物” 没有形成定论。 其次,客体的所有权确定有争议 。 无论将碳排放权界定为用益物权还是 准物权 ,都属于 他物权, 需要寻找 其母权 ,即 碳排放权客体 --大气环境 (容量) 的所有权。由于 国家法律对此没有规定,一些学者依据宪法第 9 条 、民法通则第 81 条以及 物权法第 48 条等 ,推证国家是大气环境容量的所有者。 但是 大气环境是共有物, 大气环境 ( 容量 ) 存在全球一体性、无形性、流动性和全球大气环境变化的科学不确定性等特征,其所有权的排他性支配权在现实中无法实现,因此没有任何一类主体可以拥有对大气环境 ( 容量 ) 的所有权 ,目前也没有任 何国家的 法律 作出 大气环境资源属于国家主权控制和管辖 方面的规定 。 最后,物权法定原则带来 的立法实践 困难 。 大气环境 ( 容量 ) 使用权 无论 作为 用益物权还是准物权 , 按照 我国物权法定原则, 均 需要在物权法上得到承认和保护。在立法体系中, 首先 需要在宪法和 民法通则有关条款 中明确大气环境容量是一种资源,规定其所有权属。其次在物权法中做出概括性规定, 若界定为准物权还需要 制定特别法对 这种 权利 的具体内容做出 详细规定。这不仅需要修订现行法律,还要进行单独立法 , 法律程序复杂,周期 长, 是碳排放权确权面临的实际障碍。 通过对碳 排放权相关的理论回顾和国内外 法律和政策的实证研究可以看出,人们对 碳排放权的概念、性质、内容和特征的 认识存在偏15 差 ,由此给 碳交易 法规制度 建设带来 挑战 ,亟需 学界 深入研究和论证碳排放 权这个碳交易理论中的核心要素问题 ,为 碳交易 政策法规的制定 提供科学的 理论依据 。 (郑爽 、 刘海燕 供稿 ) 注本文摘自气候战略研究简报 2018 年第 6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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