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合同(示范文本)》(建设运营模式).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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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 件 1 环 境 污 染 第 三 方 治 理 合 同( 示 范 文 本 )( 建 设 运 营 模 式 )甲 方 排 污 企 业 名 称乙 方 环 境 服 务 公 司 名 称20**年 **月2目 录第 一 章 定 义 与 合 同 文 件4第 二 章 建 设 运 营 权7第 三 章 项 目 建 设10第 四 章 运 营 与 维 护17第 五 章 计 价 与 结 算20第 六 章 项 目 的 移 交 与 拆 除22第 七 章 声 明 和 保 证23第 八 章 权 利 和 义 务24第 九 章 合 同 的 转 让 和 合 同 的 备 案31第 十 章 违 约 责 任32第 十 一 章 争 议 的 解 决33第 十 二 章 其 他 条 款34附 件 技 术 协 议 书 ( 略 ) 等373建 设 运 营 合 同本 合 同 于 ( 日 期 ) 由 ( 以 下 简 称 “ 甲 方 ” ) 和 ( 以下 简 称 “ 乙 方 ” ) 在 ( 地 点 ) 签 署 。鉴 于 1、 ****污 染 物 第 三 方 治 理 工 程 , 为 甲 方 **项 目 配 套 环 保 工 程 , 由 乙 方 采 用 建 设运 营 方 式 进 行 建 设 、 运 营 和 管 理 ;2、 乙 方 愿 意 按 照 本 合 同 的 条 款 和 条 件 投 资 、 设 计 、 建 设 、 运 营 、 维 护 该 项 目 ,且 甲 方 愿 意 授 权 乙 方 按 照 本 合 同 的 条 款 和 条 件 从 事 上 述 行 为 。为 此 , 甲 、 乙 双 方 本 着 平 等 、 自 愿 、 公 平 和 诚 实 信 用 的 原 则 就 *****污 染 物 第 三 方 治 理 项 目 达 成 一 致 , 并 签 订 本 合 同 。4第 一 章 定 义 与 合 同 文 件第 1 条 定 义在 本 合 同 中 , 除 根 据 上 下 文 另 有 所 指 外 , 下 述 词 语 具 有 如 下 含 义 中 国 指 中 国 大 陆 , 不 包 括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和 台 湾 地 区 。法 律 指 所 有 适 用 的 中 国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规 章 、 自 治 条 例 、 单 行 条 例 、 地 方 性法 规 、 司 法 解 释 及 其 它 有 法 律 约 束 力 的 规 范 性 文 件 。政 府 指 中 国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 包 括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组 成 机 构 、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及其 组 成 机 构 。批 准 指 需 从 政 府 获 得 为 项 目 的 投 资 、 设 计 、 建 设 、 运 营 和 维 护 、 拥 有 、 拆 除 等所 需 的 许 可 、 执 照 、 同 意 、 授 权 、 批 准 、 核 准 、 建 设 运 营 权 、 认 可 或 相 同 或 类 似 的 文件 。 甲 方 ******公 司 及 其 继 承 人 或 经 许 可 的 受 让 人 。乙 方 ******公 司 及 其 继 承 人 或 经 许 可 的 受 让 人 。建 设 运 营 权 具 有 本 合 同 第 3.1条 所 确 定 的 含 义 。建 设 运 营 期 具 有 本 合 同 第 3.4条 所 确 定 的 含 义 。保 证 值 即 环 保 设 施 入 口 处 甲 方 保 证 的 技 术 参 数 。生 效 日 期 指 本 合 同 中 甲 、 乙 双 方 约 定 的 生 效 日 期 。融 资 文 件 指 依 适 用 法 律 批 准 的 与 项 目 的 融 资 或 再 融 资 相 关 的 贷 款 协 议 、 票 据 、契 约 、 担 保 协 议 、 保 函 、 外 汇 套 期 保 值 协 议 和 其 他 文 件 , 但 不 包 括  与 股 权 投 资 者 的 认 股 书 或 股 权 出 资 相 关 的 任 何 文 件 。贷 款 人 指 作 为 融 资 文 件 一 方 的 贷 款 机 构 及 其 继 承 人 和 受 让 人 。建 设 合 同 指 由 乙 方 和 建 设 承 包 商 之 间 达 成 的 项 目 的 设 计 、 建 筑 安 装 、 监 理 、 设5备 与 材 料 采 购 的 一 个 或 多 个 合 同 。建 设 工 程 指 根 据 本 合 同 第 三 章 规 定 所 进 行 的 项 目 的 设 计 、 监 理 、 采 购 、 建 筑 、安 装 、 完 工 和 调 试 等 相 关 事 项 。建 设 承 包 商 指 由 乙 方 所 雇 佣 的 根 据 建 设 合 同 和 本 合 同 履 行 建 设 工 程 的 一 个 或 多个 承 包 商 , 及 分 别 经 其 许 可 的 继 承 人 和 受 让 人 。建 设 工 程 开 始 指 建 设 承 包 商 在 现 场 进 行 的 工 程 建 设 的 开 始 。完 工 日 期 指 环 境 污 染 第 三 方 治 理 项 目 整 体 完 成 试 运 行 的 日 期 。谨 慎 工 程 和 运 营 惯 例 指 大 部 分 项 目 所 属 的 行 业 对 于 同 类 设 施 采 用 或 批 准 的 惯例 、 方 法 及 做 法 ( 如 电 力 行 业 , 指 大 部 分 中 国 电 力 企 业 所 采 用 的 国 际 惯 例 、 方 法 及 做法 ) 。 就 本 项 目 而 言 , 谨 慎 工 程 和 运 营 惯 例 应 包 括 、 但 不 限 于 采 取 合 理 的 步 骤 , 以 保证  满 足 正 常 条 件 下 及 合 理 预 测 的 非 正 常 条 件 下 环 保 装 置 需 求 的 充 足 材 料 、 资 源 和供 应 。 拥 有 足 够 数 量 、 充 足 经 验 并 经 过 适 当 培 训 的 工 作 人 员 , 以 恰 当 有 效 地 按 照 制 造商 的 标 准 和 技 术 规 范 运 营 环 保 装 置 并 处 理 紧 急 情 况 。 由 知 识 丰 富 且 受 过 培 训 和 富 有 经 验 的 人 员 使 用 适 当 设 备 、 工 具 和 程 序 进 行 保 护性 日 常 和 非 日 常 维 护 和 修 理 , 以 保 证 环 保 装 置 长 期 、 可 靠 和 安 全 地 运 营 。 进 行 恰 当 的 监 测 和 调 试 , 以 保 证 设 备 按 照 设 计 功 能 运 行 , 并 为 设 备 在 正 常 和 紧急 状 态 下 均 能 正 常 运 行 提 供 保 证 。 操 作 设 备 并 保 证 工 人 、 公 众 及 环 境 的 安 全 , 遵 守 有 关 行 业 要 求 。安 全 性 评 价 ( 如 有 , 部 分 行 业 不 需 要 安 全 性 评 价 ) 指 依 据 国 家 相 关 监 管 机 构 或其 他 国 家 相 关 职 能 部 门 的 有 关 规 定 , 在 **项 目 ( 含 环 保 设 施 ) 进 入 商 业 运 营 前 进 行 的 ,及 已 投 入 运 行 的 **项 目 定 期 进 行 的 安 全 性 评 价 。环 保 验 收 指 依 据 国 家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的 有 关 规 定 , 在 建 设 项 目 竣 工 后 进 行 的建 设 项 目 竣 工 环 境 保 护 验 收 。6不 可 抗 力 是 指 在 签 订 本 合 同 时 不 能 合 理 预 见 的 、 不 能 克 服 和 不 能 避 免 的 事 件 或情 形 。 以 满 足 上 述 条 件 为 前 提 , 不 可 抗 力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雷 电 、 地 震 、 水 灾 、 海 啸 等 重 大 自 然 灾 害 ; 流 行 病 、 瘟 疫 等 重 大 公 共 卫 生 事 件 ; 战 争 行 为 、 入 侵 、 武 装 冲 突 或 外 敌 行 为 、 封 锁 或 军 事 力 量 的 使 用 , 暴 乱 或 恐 怖行 为 ; 国 家 政 策 的 重 大 变 更 等 。法 律 变 更 指 在 本 合 同 签 订 日 之 后 , 国 家 有 关 部 门 对 中 国 法 律 文 件 的 实 施 、 颁 布 、修 改 或 重 新 解 释 , 对 项 目 的 建 设 、 运 营 或 维 护 等 的 要 求 , 使 甲 、 乙 双 方 根 据 本 合 同 的条 款 履 行 合 同 成 为 不 合 法 。环 境 污 染 指 项 目 工 程 对 于 地 上 、 地 下 或 周 围 的 水 、 空 气 、 土 壤 或 其 他 方 面 的 污染 , 且 该 等 污 染 违 背 或 不 符 合 有 关 环 境 的 适 用 法 律 或 国 际 惯 例 。工 作 日 指 除 法 定 节 假 日 ( 包 括 双 休 日 ) 以 外 的 公 历 日 。第 2 条 合 同 文 件以 下 文 件 应 构 成 甲 、 乙 双 方 达 成 的 合 同 , 每 一 文 件 均 应 作 为 本 合 同 的 组 成 部 分 进行 阅 读 和 理 解 , 若 各 文 件 之 间 存 在 含 糊 不 清 或 互 相 冲 突 之 处 , 应 按 下 列 文 件 顺 序 在 前者 为 准 。 本 合 同 文 件 及 指 定 附 件7第 二 章 建 设 运 营 权第 3 条 建 设 运 营 范 围3.1 建 设 运 营 范 围在 建 设 运 营 期 内 , 乙 方 拥 有 以 下 权 利 3.1.1 有 权 投 资 、 设 计 、 建 设 、 运 营 、 维 护 、 管 理 环 保 设 施 , 并 拥 有 其 所 有 权 。3.1.2 有 权 获 得 以 **项 目 产 量 ( 或 其 他 计 价 基 础 ) 为 计 量 基 础 的 合 同 收 益 。3.1.3 有 权 获 得 环 保 设 施 附 产 物 对 外 销 售 及 综 合 利 用 所 带 来 的 收 益 。3.1.4 有 权 享 有 国 家 及 地 方 有 关 环 保 优 惠 政 策 等 所 带 来 的 收 益 。未 经 甲 方 同 意 , 乙 方 不 得 转 让 、 出 租 、 抵 押 、 质 押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擅 自 处 理 本 项目 的 与 建 设 运 营 活 动 相 关 的 资 产 设 施 和 企 业 股 权 ; 但 乙 方 可 以 出 于 为 本 项 目 融 资 的 目的 抵 押 本 项 目 的 运 营 权 、 资 产 、 设 施 和 设 备 等 。3.2 独 占 性甲 方 根 据 本 合 同 授 予 乙 方 的 建 设 运 营 工 作 是 独 占 的 。 甲 方 保 证 不 将 本 合 同 项 下 的建 设 运 营 工 作 工 作 任 何 部 分 授 予 其 他 任 何 第 三 方 , 除 非 乙 方 未 能 履 行 其 本 合 同 项 下 的责 任 和 义 务 。3.3 建 设 运 营 期建 设 运 营 期 与 **项 目 的 主 设 施 寿 命 期 限 相 同 。 建 设 运 营 期 可 依 据 本 合 同 进 行 修改 。 3.4 建 设 运 营 期 的 延 期如 建 设 运 营 期 满 **项 目 的 主 设 施 仍 未 达 到 设 计 寿 命 或 甲 方 通 过 技 术 改 造 等 方 式8在 设 计 寿 命 届 满 日 后 继 续 生 产 的 , 乙 方 有 权 选 择 在 前 述 届 满 日 后 移 交 环 保 设 施 或 继 续运 营 环 保 设 施 。 若 乙 方 选 择 继 续 运 营 环 保 设 施 , 则 合 同 项 下 建 设 运 营 权 的 期 限 延 长 到**项 目 的 主 设 施 拆 除 日 或 环 保 设 施 拆 除 日 ( 两 者 以 先 到 为 准 , 但 在 相 关 设 施 拆 除 前 应提 前 1年 通 知 另 一 方 ) 。3.5 建 设 运 营 的 监 管甲 方 有 权 自 行 或 授 权 第 三 方 对 乙 方 的 设 计 、 投 资 、 融 资 、 建 设 、 运 营 、 维 护 和 拆除 环 保 设 施 的 任 何 过 程 和 结 果 进 行 监 督 管 理 , 并 明 确 监 管 的 实 施 方 和 监 管 范 围 等 。3.6 安 全 性 评 价如 有 必 要 , 乙 方 建 设 的 环 保 设 施 应 满 足 安 全 性 相 关 要 求 ; 同 时 , 乙 方 应 保 证 其 环保 设 施 与 **项 目 的 其 他 设 施 同 步 通 过 安 全 性 评 价 , 否 则 应 承 担 相 应 责 任 。第 4 条 界 限 划 分4.1 界 限 划 分 的 基 本 原 则对 于 甲 乙 双 方 相 互 独 立 的 项 目 , 不 存 在 界 限 问 题 。 但 如 果 乙 方 在 甲 方 厂 界 范 围 内建 设 环 保 设 施 , 则 乙 方 建 设 的 环 保 设 施 , 与 甲 方 建 设 的 主 设 施 的 界 限 , 遵 从 当 前 常 规项 目 建 设 中 的 环 保 设 施 的 划 分 原 则 , 详 细 的 界 限 划 分 见 本 合 同 附 件 。4.2 总 体 界 限 划 分根 据 上 述 界 限 划 分 的 基 本 原 则 , 界 限 范 围 之 内 均 由 乙 方 负 责 ( 第 5条 约 定 甲 方 负责 的 除 外 )  可 行 性 研 究 、 设 计 、 监 理 、 建 筑 安 装 工 程 施 工 、 采 购 、 调 试 ; 技 术 监 督 、 检 测 检 验 等 ; 融 资 、 投 资 ;9 建 设 、 运 营 、 维 护 和 管 理 。属 于 乙 方 范 围 , 由 甲 方 完 成 的 工 作 , 乙 方 向 甲 方 支 付 相 应 费 用 。4.3 特 定 状 况 下 污 染 物 排 污 费 的 承 担 界 限除 本 协 议 其 他 条 款 中 的 约 定 外 , 双 方 就 特 定 状 况 下 的 污 染 物 排 污 费 的 承 担 界 限 约定 如 下  在 乙 方 的 保 证 值 ( 例 如 环 保 设 施 效 率 ) 达 到 附 件 1的 约 定 值 ( 以 环 评 批 复 的 有关 内 容 为 基 准 值 ) 时 , 依 据 法 律 仍 应 向 政 府 缴 纳 的 费 用 ( 例 如 污 染 物 排 污 费 ) , 由 甲方 承 担 。 若 国 家 、 地 方 政 府 要 求 的 环 保 装 置 的 标 准 高 于 上 述 标 准 , 乙 方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可对 环 保 装 置 进 行 技 改 以 适 应 并 达 到 达 国 家 、 地 方 政 府 的 标 准 , 否 则 由 此 造 成 的 污 染 物超 标 排 污 费 应 由 乙 方 承 担 。 当 甲 方 保 证 值 变 化 时 , 使 环 保 装 置 按 当 前 技 术 水 平 无 法 达 到 国 家 、 地 方 政 府 的标 准 时 , 应 缴 纳 的 污 染 物 排 污 费 由 甲 方 承 担 。 乙 方 可 根 据 技 改 情 况 向 甲 方 提 出 补 偿 方 案 , 最 终 补 偿 方 案 双 方 协 商 确 定 。合 同 亦 可 约 定 , 由 乙 方 支 付 全 部 排 污 费 。10第 三 章 项 目 建 设第 5 条 项 目 核 准 与 土 地 征 用5.1 项 目 核 准甲 方 应 负 责 **项 目 ( 包 含 污 染 物 治 理 工 程 ) 为 取 得 主 管 部 门 的 核 准 的 全 部 条 件 ,并 最 终 获 得 主 管 部 门 的 核 准 。乙 方 应 配 合 甲 方 做 好 项 目 核 准 工 作 。甲 、 乙 双 方 将 共 同 就 在 本 项 目 开 展 建 设 运 营 项 目 后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进 行 合 作 , 确 保本 项 目 符 合 国 家 政 策 的 要 求 。甲 方 应 负 责 对 已 运 营 的 环 保 装 置 技 改 方 案 进 行 立 项 、 审 查 、 报 批 、 组 织 有 关 部 门验 收 等 ; 乙 方 应 配 合 甲 方 做 好 上 述 工 作 , 并 负 责 环 保 装 置 技 改 工 程 的 实 施 工 作 。5.2 土 地 征 用甲 方 应 负 责 或 协 助 环 保 设 施 用 地 的 征 用 、 建 设 工 程 用 地 、 副 产 物 /材 料 堆 放 用 地 、五 ( 三 ) 通 一 平 等 基 本 建 设 手 续 。对 于 环 保 设 施 用 地 在 甲 方 厂 界 的 , 土 地 使 用 权 归 甲 方 所 有 , 无 偿 或 有 偿 提 供 给 乙方 。 环 保 设 施 用 地 的 土 地 使 用 税 由 乙 方 承 担 。 土 地 使 用 权 到 期 后 的 若 需 延 期 , 甲 方 应负 责 办 理 , 乙 方 予 以 协 助 。对 于 环 保 设 施 独 立 于 甲 方 厂 界 外 的 , 土 地 所 有 权 由 土 地 征 用 方 式 确 定 。第 6 条 融 资乙 方 应 自 行 筹 措 资 金 , 落 实 项 目 建 设 资 金 并 保 证 及 时 到 位 , 确 保 建 设 工 程 按 期 竣工 、 通 过 试 生 产 并 投 入 商 业 运 营 。11第 7 条 项 目 技 术 参 数7.1 甲 方 保 证 的 技 术 参 数甲 方 保 证 的 技 术 参 数 , 将 作 为 乙 方 进 行 环 保 设 施 设 计 的 依 据 , 也 将 作 为 考 核 乙 方性 能 保 证 技 术 参 数 的 依 据 。 甲 方 保 证 的 技 术 参 数 应 根 据 环 评 批 复 意 见 及 初 步 设 计 相 关技 术 参 数 值 确 定 , 主 要 包 括 ( 举 例 )  环 保 设 施 入 口 烟 气 量 、 污 水 流 量 、 处 理 量 等 ( 视 项 目 定 ) ; 环 保 设 施 入 口 污 染 物 浓 度 ; 其 他 必 要 参 数 。甲 方 保 证 的 技 术 参 数 详 见 附 件 。7.2 乙 方 保 证 的 性 能 参 数乙 方 根 据 甲 方 提 供 的 技 术 参 数 进 行 设 计 , 并 保 证 环 保 设 施 的 整 体 性 能 。 乙 方 保 证的 环 保 设 施 的 整 体 性 能 参 数 主 要 包 括  污 染 物 排 放 种 类 与 浓 度 限 值 ; 装 置 可 用 率 其 他 指 标 ( 如 电 耗 、 水 耗 等 )乙 方 保 证 的 性 能 技 术 参 数 详 见 附 件 。第 8 条 设 计8.1 设 计 要 求乙 方 应 按 国 家 有 关 技 术 标 准 、 规 范 和 政 府 部 门 核 准 意 见 进 行 项 目 设 计 。128.2 设 计 的 审 核 及 批 准乙 方 应 将 环 保 装 置 初 步 设 计 提 交 甲 方 组 织 审 查 , 施 工 图 等 设 计 文 件 由 乙 方 负 责 ,报 甲 方 备 案 。8.3 设 计 改 动 的 审 核 及 批 准一 般 性 设 计 变 更 由 乙 方 负 责 设 计 并 实 施 , 报 甲 方 备 案 , 重 大 设 计 变 更 乙 方 应 将 设计 改 动 意 见 提 交 甲 方 进 行 审 定 。8.4 乙 方 的 责 任乙 方 进 行 项 目 设 计 应 保 证 对 设 计 中 出 现 的 任 何 缺 陷 负 全 部 责 任 , 乙 方 应 依 照 本 合同 的 约 定 对 环 保 装 置 的 整 体 性 能 、 整 体 或 局 部 设 施 的 技 术 可 行 性 、 运 行 能 力 和 可 靠 性 ,对 设 计 中 出 现 的 任 何 缺 陷 负 全 部 责 任 。8.5 接 口 方 案对 于 乙 方 在 甲 方 厂 界 内 建 设 环 保 设 施 的 , 甲 方 应 负 责 并 协 助 在 全 厂 初 步 设 计 中 落实 接 口 方 案 , 向 乙 方 提 供 电 源 、 水 源 、 汽 源 、 气 源 、 通 讯 等 并 送 至 环 保 设 施 。详 细 方 案 见 附 件 。 第 9 条 建 设9.1 场 地 的 准 备对 于 乙 方 在 甲 方 厂 界 内 建 设 环 保 设 施 的 ( 甲 乙 双 方 独 立 的 不 需 规 定 此 条 ) , 除 甲方 负 责 无 偿 提 供 环 保 设 施 用 地 外 , 建 设 工 程 用 地 外 的 其 他 用 地 , 例 如 建 筑 安 装 工 程 组合 场 地 、 施 工 机 械 布 置 用 地 、 设 备 材 料 临 时 存 放 场 地 等 , 由 乙 方 提 交 合 理 的 场 地 需 求文 件 , 甲 方 可 批 准 并 协 助 提 供 。139.2 建 设 工 程 管 理在 建 设 工 程 实 施 过 程 中 , 乙 方 应 严 格 遵 守 国 家 法 律 、 法 规 、 行 业 规 范 和 本 合 同 的约 定 , 选 择 有 资 质 的 施 工 单 位 和 监 理 单 位 , 保 证 工 程 进 度 和 质 量 , 注 意 环 保 、 消 防 、安 全 和 文 明 施 工 等 , 并 接 受 政 府 有 关 职 能 部 门 的 监 督 和 管 理 。9.3 进 度 协 调乙 方 应 向 甲 方 提 交 项 目 建 设 进 度 计 划 , 经 甲 方 批 准 后 执 行 。 项 目 建 设 进 度 计 划 应与 **项 目 的 整 体 建 设 进 度 计 划 相 一 致 ,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 三 同 时 ” 要 求 。建 设 工 程 实 施 过 程 中 , 乙 方 应 定 期 向 甲 方 提 交 建 设 工 程 进 度 报 告 。在 任 何 时 候 , 如 果 建 设 工 程 不 能 达 到 预 定 的 进 度 日 期 , 乙 方 应 立 即 通 知 甲 方 并 合理 地 详 细 描 述 以 下 情 况  预 计 延 误 情 况 ; 分 析 延 误 原 因 ; 延 误 时 间 ( 以 天 数 计 算 ) 和 其 他 合 理 的 可 预 见 的 对 建 设 工 程 进 度 不 利 的 影 响 ; 乙 方 已 经 采 取 或 将 要 采 取 的 解 决 或 减 少 延 误 及 其 影 响 的 措 施 。乙 方 发 出 上 述 通 知 并 不 能 免 除 其 在 本 合 同 中 的 任 何 义 务 。 如 果 乙 方 提 出 或 实 施 的措 施 不 能 解 决 预 期 的 延 误 , 甲 方 可 要 求 乙 方 采 取 必 要 的 其 它 措 施 以 达 到 本 合 同 规 定 的要 求 , 由 此 产 生 的 费 用 由 乙 方 承 担 。9.4 安 装 在 线 监 测 ( 按 环 保 要 求 确 定 )乙 方 应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安 装 污 染 物 在 线 监 测 系 统 , 并 按 照 环 保 主 管 部 门 要 求 进 行 联网 及 其 他 工 作 。乙 方 安 装 的 在 线 监 测 系 统 , 应 当 符 合 计 量 法 等 有 关 规 定 , 并 接 受 计 量 鉴 定 机构 或 其 授 权 单 位 的 检 定 、 测 试 。149.5 进 口 设 备 免 税乙 方 应 基 于 谨 慎 工 程 和 运 营 惯 例 的 原 则 , 确 定 环 保 设 施 的 进 口 设 备 、 部 件 的 范 围 。进 口 设 备 经 乙 方 确 定 后 , 应 报 甲 方 备 案 。进 口 设 备 享 受 国 家 免 税 政 策 的 , 应 按 下 列 程 序 办 理  甲 方 负 责 申 请 并 取 得 国 家 鼓 励 发 展 的 内 外 资 项 目 确 认 书 , 乙 方 予 以 配 合 ; 乙 方 依 据 国 家 鼓 励 发 展 的 内 外 资 项 目 确 认 书 办 理 进 口 设 备 免 税 。如 乙 方 可 直 接 申 请 并 获 得 国 家 鼓 励 发 展 的 内 外 资 项 目 确 认 书 , 并 可 自 行 办 理进 口 设 备 的 免 税 , 甲 方 应 予 以 配 合 。第 10 条 项 目 验 收第 三 方 治 理 项 目 按 国 家 有 关 验 收 规 定 和 标 准 进 行 验 收 。法 律 规 定 的 法 定 验 收 , 例 如 建 设 项 目 竣 工 环 保 验 收 等 , 由 甲 方 负 责 向 验 收 机 构 提出 申 请 , 乙 方 负 责 配 合 验 收 机 构 进 行 验 收 。 有 关 程 序 约 定 如 下  环 保 设 施 达 到 验 收 条 件 时 , 乙 方 向 甲 方 提 出 验 收 申 请 ; 甲 方 对 乙 方 的 申 请 进 行 核 实 , 并 向 验 收 机 构 提 出 验 收 申 请 ; 乙 方 配 合 验 收 机 构 进 行 验 收 , 根 据 验 收 机 构 的 意 见 进 行 改 进 直 至 最 终 通 过 验收 。 在 验 收 期 间 , 甲 方 应 积 极 主 持 、 组 织 验 收 工 作 。需 要 重 新 验 收 时 , 应 按 上 述 程 序 进 行 。由 甲 方 向 验 收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是 基 于 环 保 设 施 是 **工 程 的 一 个 单 项 工 程 。 对 局 部 或全 部 环 保 设 施 具 备 单 独 申 请 验 收 条 件 的 , 经 甲 、 乙 方 协 商 一 致 , 乙 方 可 向 验 收 机 构 提出 验 收 申 请 。对 于 多 个 排 放 源 ( 如 工 业 园 区 ) 且 在 各 排 放 源 厂 外 进 行 第 三 方 治 理 的 , 按 照 地 方环 保 要 求 开 展 项 目 验 收 工 作 。15第 11 条 竣 工 延 误 和 放 弃11.1 竣 工 延 误11.1.1如 果 由 于 乙 方 的 作 为 或 不 作 为 、 故 意 或 过 失 , 未 能 在 合 同 约 定 的 期 限 内 完成 环 保 设 施 的 建 设 并 投 入 运 营 , 甲 方 有 权 采 取 以 下 措 施  延 误 时 间 超 过 6个 月 ( 具 体 时 间 由 甲 乙 双 方 确 定 ) , 甲 方 有 权 终 止 建 设 运 营 权 。甲 方 终 止 建 设 运 营 权 的 , 由 甲 方 接 管 环 保 设 施 的 建 设 。 乙 方 已 完 成 的 投 资 , 由 甲 方 委托 合 格 的 评 估 机 构 在 合 理 的 期 限 内 进 行 评 估 , 确 定 已 完 成 工 程 或 工 作 的 价 值 , 并 支 付给 乙 方 ; 延 误 时 间 在 6个 月 以 内 ( 含 6个 月 ) , 甲 方 允 许 乙 方 继 续 实 施 , 但 乙 方 应 向 甲方 支 付 违 约 金 。 依 据 甲 乙 双 方 确 定 的 该 项 目 的 投 资 额 , 按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同 期 贷 款 基 准利 率 向 甲 方 支 付 逾 期 交 付 违 约 金 。 延 误 时 间 超 过 6个 月 但 甲 方 未 终 止 建 设 运 营 权 的 , 甲 方 可 允 许 乙 方 继 续 实 施 并依 照 延 误 时 间 在 6个 月 以 内 ( 含 6个 月 ) 的 处 理 方 式 。由 于 乙 方 的 延 误 造 成 的 损 失 , 由 乙 方 自 行 承 担 。11.1.2 如 果 由 于 甲 方 的 作 为 或 不 作 为 、 故 意 或 过 失 , 致 使 环 保 设 施 未 能 在 合 同约 定 的 期 限 内 完 成 并 投 入 运 营 , 乙 方 有 权 采 取 以 下 措 施  延 误 时 间 超 过 6个 月 , 乙 方 有 权 终 止 建 设 运 营 权 。 乙 方 已 完 成 的 投 资 , 由 乙 方委 托 合 格 的 评 估 机 构 在 合 理 的 期 限 内 进 行 评 估 , 确 定 已 完 成 工 程 或 工 作 的 价 值 , 甲 方在 收 到 评 估 报 告 后 15日 内 将 评 估 机 构 确 定 的 乙 方 已 完 成 的 投 资 支 付 乙 方 ,并 向 乙 方 支付 违 约 金 , 依 据 乙 方 已 完 成 的 投 资 , 按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同 期 贷 款 基 准 利 率 向 乙 方 支 付 逾期 交 付 违 约 金 。 延 误 时 间 在 6个 月 以 内 ( 含 6个 月 ) , 如 乙 方 继 续 实 施 , 甲 方 应 向 乙 方 支 付 违约 金 ; 延 误 时 间 超 过 6个 月 但 乙 方 未 终 止 建 设 运 营 权 的 , 甲 方 依 照 延 误 时 间 在 6个 月以 内 ( 含 6个 月 ) 的 处 理 方 式 向 乙 方 支 付 违 约 金 。16由 于 甲 方 的 延 误 造 成 的 损 失 , 由 甲 方 自 行 承 担 。11.2 视 为 放 弃如 果 乙 方 出 现 下 列 情 况 , 则 该 项 目 的 建 设 运 营 工 作 应 视 为 乙 方 放 弃  书 面 通 知 甲 方 或 以 自 己 的 行 动 表 示 其 已 终 止 建 设 工 程 , 并 且 不 打 算 重 新 开 始 实施 ;  乙 方 未 能 在 任 何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结 束 后 xx天 内 恢 复 实 施 ; 乙 方 出 于 自 身 主 观 原 因 在 完 工 日 期 前 连 续 xx天 停 止 建 设 工 程 或 调 试 , 直 接 或通 过 建 设 承 包 商 撤 走 场 地 全 部 或 大 部 分 的 工 作 人 员 , 且 不 是 因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的 发 生 所导 致 。乙 方 放 弃 建 设 运 营 权 的 , 甲 方 接 管 环 保 设 施 的 建 设 。 乙 方 已 完 成 的 投 资 , 由 甲 方委 托 合 格 的 评 估 机 构 在 合 理 的 期 限 内 进 行 评 估 , 确 定 已 完 成 工 程 或 工 作 的 价 值 , 并 支付 给 乙 方 。 由 于 乙 方 放 弃 建 设 运 营 权 而 造 成 的 损 失 , 由 乙 方 自 行 承 担 。11.3 同 步 投 运乙 方 应 确 保 环 保 设 施 的 建 设 、 验 收 等 工 作 与 主 设 施 同 步 。 如 果 由 于 乙 方 原 因 , 环保 设 施 未 能 与 主 设 施 同 步 投 运 时 , 乙 方 应 承 担 相 应 责 任 。 由 于 甲 方 原 因 , 环 保 设 施 未能 与 主 设 施 同 步 投 运 时 , 甲 方 应 承 担 相 应 责 任 。17第 四 章 运 营 与 维 护第 12 条 运 营 与 维 护12.1 运 营 与 维 护 工 作乙 方 要 保 证 环 保 设 施 的 正 常 运 行 , 不 得 无 故 停 运 。 需 要 改 造 、 更 新 环 保 设 施 , 因环 保 设 备 维 修 需 暂 停 环 保 设 施 运 行 , 或 因 事 故 需 停 运 的 , 应 向 甲 方 报 告 。 甲 、 乙 双 方依 据 有 关 规 定 向 环 保 部 门 申 请 批 准 。乙 方 应 建 立 环 保 设 施 运 行 台 帐 , 记 录 环 保 设 施 运 行 和 维 护 、 在 线 监 测 数 据 等 能 够反 映 环 保 设 施 运 行 情 况 的 必 要 材 料 , 并 报 甲 方 。 甲 、 乙 双 方 依 据 有 关 规 定 接 受 环 保 部门 监 督 检 查 。乙 方 安 装 的 在 线 监 测 系 统 应 按 照 环 保 部 门 要 求 传 送 监 测 数 据 。乙 方 应 对 监 测 系 统 的 数 据 真 实 性 负 责 并 接 受 甲 方 及 相 关 部 门 的 监 查 。在 线 监 测 系 统 发 生 故 障 不 能 正 常 采 集 、 传 输 数 据 的 , 乙 方 应 在 事 故 发 生 后 立 即 报告 甲 方 , 甲 、 乙 双 方 共 同 向 环 保 部 门 报 告 。对 于 乙 方 在 甲 方 厂 界 内 提 供 环 境 服 务 的 , 环 保 设 施 的 运 行 、 检 修 及 技 术 改 造 , 应纳 入 甲 方 发 电 生 产 的 统 筹 管 理 体 系 中 , 接 受 甲 方 对 环 保 设 施 运 营 的 监 督 和 管 理 。 乙 方作 为 环 保 设 施 运 营 的 主 体 , 是 环 保 设 施 安 全 、 经 济 、 环 保 运 营 的 完 全 责 任 人 。12.3 乙 方 的 主 要 责 任在 整 个 建 设 运 营 期 内 乙 方 应 自 行 承 担 费 用 和 风 险 , 负 责 环 保 设 施 的 运 营 、 维 护 和管 理 。 乙 方 应 保 证 在 整 个 建 设 运 营 期 内 始 终 按 谨 慎 工 程 和 运 营 惯 例 运 营 环 保 设 施 , 使环 保 设 施 处 于 良 好 的 运 营 状 态 并 能 够 按 合 同 约 定 完 成 相 关 义 务 。 乙 方 的 主 要 责 任 如下  确 保 环 保 设 施 建 设 的 “ 三 同 时 ” 及 通 过 安 全 性 评 价 ;18 确 保 环 保 设 施 正 常 运 行 达 到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性 能 保 证 指 标 ; 确 保 合 理 、 必 要 的 投 入 对 环 保 设 施 进 行 设 备 更 新 及 技 术 改 造 以 保 证 环 保 装 置 良好 运 行 ; 接 受 甲 方 和 相 关 政 府 部 门 的 监 督 、 检 查 、 验 收 或 管 理 。12.4 甲 方 的 主 要 责 任甲 方 有 义 务 支 持 乙 方 为 确 保 环 保 设 施 良 好 运 行 所 作 的 努 力 。 甲 方 的 主 要 责 任 如下  保 证 项 目 主 设 施 的 正 常 运 行 ; 确 保 合 理 、 必 要 的 投 入 对 与 环 保 设 备 有 影 响 的 项 目 相 关 设 备 进 行 更 新 及 技 术 改造 以 保 证 环 保 装 备 上 游 系 统 良 好 运 行 ; 保 证 环 保 设 施 的 入 口 处 的 技 术 参 数 符 合 合 同 约 定 的 保 证 值 。12.5 不 履 行 维 护 义 务如 果 乙 方 未 能 按 照 本 合 同 对 环 保 设 施 进 行 维 护 , 甲 方 可 给 予 乙 方 违 约 通 知 。 如 果乙 方 在 接 到 上 述 通 知 后 没 有 尽 快 采 取 补 救 维 护 措 施 , 甲 方 可 以 自 行 或 委 托 其 他 公 司 进行 维 护 , 由 乙 方 承 担 风 险 和 费 用 。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 乙 方 应 允 许 甲 方 自 行 或 委 托 的 公 司为 此 目 的 进 入 第 三 方 治 理 项 目 并 运 营 环 保 设 施 。 甲 方 有 权 要 求 乙 方 支 付 上 述 维 护 费用 , 如 果 乙 方 拒 绝 支 付 , 则 甲 方 有 权 在 合 同 款 中 相 应 扣 除 。12.6 生 产 与 检 修 周 期甲 方 在 制 订 下 年 度 机 组 的 大 修 和 技 改 计 划 时 , 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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