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基准管理办法 (试 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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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基准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环境基准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制定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环境基准研究、制定、发布、应用与监督等工作的组织管理。 第二条 环境基准是环境因子(污染物质或有害要素)对人体健康与生态系统不产生有害效应的剂量或水平。 环境因子包括化学(污染物、营养物等)、物理(噪声、振动、辐射等)和生物(微生物、病原体等)因子等。 第三条 环境基准管理工作主要包括环境基准科学研究,环境基准工作规划和实施计划制定,环境基准制 定、批准、发布,管理平台,环境基准专业队伍建设、技术培训、科学普及与应用。 第四条 环境基准管理工作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以及有关规章制度要求; (二)以保护人体健康与生态系统为出发点,符合我国基本国情和环境特征,体现最新的科学技术成果; (三)在借鉴吸收与自主创新相结合的基础上,科学规范、开放共享、持续有序地开展环境基准工作。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对环境基准工作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制定相关工作规则,组织制定并发布环境基准。 环境保护部组建环境基准专 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环境基准的科学评估。 第六条 环境基准任务承担单位负责环境基准研究与制订等工作。环境基准任务承担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熟悉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掌握国内外环境基准相关业务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开展环境基准科学研究的实验分析手段和能力。 第二章 分 类 第七条 环境基准可分为水环境基准、大气环境基准、土壤环境基准及其他基准。 为保护水环境因子暴露下人体健康和水生生态系统安全,制定水环境基准,主要包括人体健康水环境基准、水生生物水环境 基准、水体营养物环境基准、沉积物环境基准、微生物水环境基准、病原体水环境基准等。 为保护大气环境因子暴露下人体健康和生态系统安全,制定大气环境基准,主要包括人体健康大气环境基准、生态系统大气环境基准等。 为保护土壤环境因子暴露下人体健康、土壤生态系统安全、农产品质量与地下水安全等,制定土壤环境基准,主要包括人体健康土壤环境基准、陆生生物土壤环境基准、农产品质量土壤环境基准、地下水土壤环境基准等。 为保护人体健康,制定噪声、振动、辐射等环境基准。 第八条 环境保护部发布水、大气、土壤等环境基准 制定技术指南与规范,主要包括适用范围、基准数据筛选、模型和推导方法等。 第九条 依据环境基准技术指南与规范,确定不同环境因子的环境基准,具体表现形式为数值、函数式或描述水平。为阐述环境基准制定的具体方法和过程,环境基准发布时,需编制技术报告作为附件。技术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环境因子性质、实验过程、效应分析、暴露分析、基准推导及表述、基准自审核、未使用数据的说明等。 第三章 制定与发布 第十条 环境基准的制定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科学客观。环境基准制定应符合我国环境特征和保护目标需求,以现有科 学研究结果和大量的实验数据为基础。 (二)统一规范。环境基准制定应统一按照相关技术指南与管理规范进行,强化全过程质量控制。 (三)适时更新。环境基准应根据最新研究成果和管理要求,适时更新。 第十一条 环境基准的制定应遵循以下基本程序 (一)编制环境基准年度工作计划; (二)确定年度环境基准工作任务及承担单位; (三)对环境基准任务的实施方案进行开题论证; (四)开展环境基准相关的调查、实验、推导以及草案起草等工作; (五)对环境基准草案进行公开征求意见和科学评估; (六 )组织环境基准行政审查; (七)批准和发布环境基准。 第十二条 环境基准草案编制工作内容包括 (一)调研目标环境因子国内外环境基准研究及发布现状,深入理解相关环境基准制定技术; (二)调研与筛选目标环境因子的国内外环境基准相关数据,包括毒性数据、人体与环境暴露数据、生物富集数据、环境行为数据及流行病学数据等; (三)开展环境基准相关的调查、实验、推导和校验; (四)对环境基准相关数据进行分析评价,制订环境基准并编写技术报告。 第十三条 环境基准草案应向社会征求意见。环境基准任务 承担单位应根据公众意见修改完善草案,并报专家委员会进行科学评估。 第十四条 环境基准任务承担单位须对科学评估的质疑进行分析与解释,争议较大时,可在环境基准任务承担单位修改完善后进行二次科学评估。 第十五条 科学评估的主要技术要点包括 (一)环境基准与我国环境特征的适配性; (二)环境基准制订方法的规范性; (三)环境基准制订过程中使用数据的充分性、代表性、准确性和可靠性; (四)环境基准制订过程中数据分析和推导的正确性。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对环境基准开展行政审查,批准后发布。 第四章 应用与监督 第十七条 环境基准可用于环境标准制修订、环境质量评价、环境风险评估等工作。 第十八条 建设国家环境基准数据库与管理信息化平台,促进环境基准成果共享。 第十九条 开展环境基准的科学普及与宣传,加大技术培训与交流,鼓励开展国际合作。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对环境基准任务承担单位进行监督。对违反环境基准工作程序和相关技术规范的,有权勒令停止,收回资金。 第二十一条 环境基准专家委员会应本着科学、公正、客观的态度开展工作,对环境基准科学评估结论负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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